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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艳勤、王星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飞、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王乙、被告王甲及原告侄子王湖渔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在丛罗峪镇小王家塔村大柳坪河滩合伙抽沙,每人出资104000元。2012年底至2013年初,合伙人之间因经营发生分歧,口头协商由被告王甲独自经营沙场,由其退还王乙、王湖渔股金各104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股金款,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直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经人协调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自今日起大柳坪沙场由王甲经营管理,王乙不得再参与沙场的任何事务。2、王甲共付王乙人民币九万元作为沙场退股资金,由王甲在2013年年底前付王乙四万元,剩余的五万元由王甲于2014年6月份前付给王乙。3、关于沙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任何外债(除王军勤看守工地工资)由王乙负责支付,王甲不支付任何外债。4、关于沙场在合伙经营期间欠沙场的沙款由王甲追回,王乙不得索要。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王乙股金9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湖渔口头合伙经营沙场的行为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原告入股金,应当返回原告。但双方已就股金返还金额达成一致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因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金款90000元及从付款期限届满日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四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五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法庭询问,上诉人王甲明确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王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乙返还上诉人王甲多退还的3015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侄子王胡俞(湖渔)为丛罗峪镇小王家塔村大柳坪河滩抽沙场的合伙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王小俞、王继照的领款条,表明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的90000元合伙股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其退还王胡俞(湖渔)的股款,属认定错误。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并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收取沙款7800元,另上诉人向沙场债务人偿还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沙款23355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驳回上诉,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我与王湖渔(胡俞)口头合伙经营沙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王小俞、王继照的领款条,王小俞、王继照是王湖渔(胡俞)的家人,上诉人给王小俞、王继照、王湖渔(胡俞)的退股金说成是退还我的股金,分明是在胡搅蛮缠。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称我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收取沙款,另上诉人向沙场债务人偿还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沙款,这不是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8份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予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提供领条、收据共7份,拟证明上诉人王甲偿还了本应由被上诉人王乙偿还的23355元;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乙收取了沙款7800元。被上诉人王乙质证称,1、对刘速文的领条不认可。2、王军平的领条不认可,开沙场以来就没有收过电费,我们三个合伙人结账时已经算给上诉人了。3、XX旺的领条,是拉过人家的面,但是对方拉沙抵消了。4、林侯香的收据不认可,不知道这是什么花费;5、薛永斌、陈瑞峰、陈旭锋的三张收据,在我与上诉人结账时都结算了。四份证人证言中闫宏斌说的是王湖渔的事,与我无关,其他证人我都不认识,不知道这些人。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伙纠纷合伙人是否包含案外人王湖渔(胡俞)。首先,案外人王湖渔(胡俞)、王继照原审出庭作证,证明王湖渔(胡俞)出资参与讼争合伙;其次,纵观本案上诉人王甲所提供的证据,多处条据中均由王湖渔(胡俞)的签字,说明其参与讼争合伙经营;其三,上诉人王甲在原审中陈述“毒品款80万按三股分摊,由王乙给我26万毒品款”,可以推断存在三人合伙可能;其四,上诉人王甲已经退还的合伙出资94000元,所退款项的领款人为案外人王湖渔(胡俞)的父亲及同胞妹妹,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属于退还案外人王湖渔(胡俞)的出资。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本案讼争合伙由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及案外人王湖渔(胡俞)共同出资,上诉人王甲亦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就退还出资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王甲应退还被上诉人王乙合伙出资款90000元。关于上诉人王甲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王甲提供的7张收据及领条,其中电费2570元、面款1180元、五金工具、空调费775元+430元+3600元=4805元,被上诉人王乙称上述款项经过结算应由上诉人王甲承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业经结算,根据双方2013年12月3日所订协议之约定,上述债务共计8555元,应由被上诉人王乙承担。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甲8555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1978元,由被上诉人王乙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1913元,由被上诉人王乙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