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杨中华、郭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郭林华,杨倩,王翠梅,武哈山,袁春勤,李晓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林华,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倩,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翠梅,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武哈山,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原审被告袁春勤,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原审被告李晓乾,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中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审被告郭林华,原审被告武哈山,原审被告李晓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倩、王翠梅、袁春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林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林华在原告处贷款920000元,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原告与郭林华、杨倩、杨中华、王翠梅、武哈山、袁春勤、李晓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林华、杨倩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汝字第××)、被告杨中华、王翠梅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汝字第××)、被告武哈山、袁春勤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汝字第××)、被告李晓乾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汝字第××)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经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郭林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9757.98元、利息5487.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林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郭林华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757.98元及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5487.64元和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林华如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享有以被告郭林华、杨倩、杨中华、王翠梅、武哈山、袁春勤、李晓乾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郭林华负担。被告郭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杨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时郭林华说贷款不是3万就是5万,贷款借据签字时是空白的,其不应当对719757.9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借款本金5万元内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林华贷款时,上诉人杨中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此时,杨中华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中华在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该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杨中华认为“其签字时贷款借据是空白的,郭林华告知其贷款不是3万就是5万,其仅应当承担5万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证据否定其签名的担保协议时,应当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杨中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杨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