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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赵某、彭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中共党员,原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总队长(正处级),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现任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中共党员,现任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XX项目部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赵某、彭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予以受理。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及其书记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贺刚、卢京美、彭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总队长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彭某侵吞公共财物金额人民币80万元,还两次单独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2.7075万元。200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还在担任省地勘局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华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以及主持中南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易某、李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了项链和戒指等物证照片,任免文件、户籍资料、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清单、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谢某、易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向纪委如实交代的行为,从案发事实及查处过程分析,全案应认定为自首;2015年春节收受陈某的2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赵某、彭某共同贪污的80万元不是中南公司的合法财产,而是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案发前主动将80万元交给了中南公司,没有给中南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请求法院公允裁判。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共同贪污的80万元在案发前并未置于中南公司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之下,其性质不属于公共财物,三被告人以发奖金的形式侵吞此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被告人赵某是在纪委与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将贪污款交给了中南公司,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现实表现好,工作能力强,对单位贡献大,请求法院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共同贪污的80万元既非中南公司的经营性收入,也非非经营性收入,而是中铁十一局为了掩盖其业绩造假给付知情人中南公司的“闭嘴费”,其违法性、不当性,显而易见,这80万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且案发前已全部交还了中南公司,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彭某未实际占有分得的20万元之前,全部赃款即已主动交还给了中南公司,属于犯罪中止,因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请求法院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担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省地勘局”)工程地质总队总队长以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系省地勘局下属国有企业,与工程地质总队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赵某历任中南公司经营部副经理、湘潭昭山项目部经理、经营部经理;2006年4月至今,被告人彭某历任中南公司经营部经理、XX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肖某在主持中南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彭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80万元,另外还两次单独骗取、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2.7075万元。1、2013年4月,四川攀峰路桥总公司副总郑某想利用中南公司的隧道一级资质邀请该公司一起参加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项目的投标,被告人肖某表示同意并指派被告人赵某负责联络协调;后被告人肖某、赵某去青海省投了这个项目DJ3标段的标。2013年6月19日,青海省花久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中标结果,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南公司排名第二。公示期间,郑某发现中铁公司投标资料中的五年业绩造假,便请求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行举报,让中铁公司所中的标成为废标,中南公司就能替补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肖某便安排被告人赵某代表中南公司向业主方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以中铁公司投标资料造假为由进行了举报。之后,中铁公司派人找到中南公司,要求撤回举报;被告人肖某安排被告人赵某代表中南公司与中铁公司进行协商,最后中铁公司同意支付中南公司人民币480万元作为补偿,而中南公司则向业主方撤回举报。2013年7月5日,中铁公司按照被告人赵某的要求将48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人赵某的同学潘某的私人账户。到账后,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三人商议,决定隐瞒并私分上述480万元款项中的80万元,仅将400万元款项上缴中南公司。被告人肖某分得30万元,被告人赵某分得29万元,被告人彭某分得20万元;潘某得1万元作为提供账户的报酬。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肖某将自己分得的30万元安排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堂弟肖某甲,作为自己与肖某甲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被告人彭某的20万元一直存放在被告人赵某的存款账上。2014年6月,中铁公司以需要接受内部审计为由要求中南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014年7月2日,因害怕私分的事情败露,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商定由被告人赵某通过湘潭昭山大道隧道工程项目部将私分的80万元如数上交给了中南公司。2、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的女朋友何某在长沙参加注册建筑师培训;期间,被告人肖某安排中南公司副总经理谢某驾车将自已送至长沙友谊阿波罗商城,然后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075万元的项链和戒指送给了何某留作纪念。事后被告人肖某将购买项链和戒指的发票交给谢某,并授意其作为“业务费”进行报销。之后,谢某将发票交给中南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称发票系肖某个人为浏阳六大桥项目垫付的招待费用。吴某依据报账程序,交给肖某等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后,将发票进行了报销,并将报账的2.7075万元现金通过谢某转交给肖某。3、2014年底,经中南公司副总经理谢某介绍,被告人肖某同意,中南公司将其工程资质借给河北省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内蒙古乌兰浩特至阿力德尔项目的“围标”,并收取了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标书制作费。之后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20万元侵吞,用于偿还自己在谢某处所欠借款。2015年3月,肖某被纪检部门双规后,谢某将肖某已还给自己的20万元钱款从银行取出,并上交给了中南公司。二、受贿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在担任中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中南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李某、陈某、卜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肖某利用其担任中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某的请托,为其律所在与中南公司续签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服务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为感谢被告人肖某的帮助,陈某于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两次在肖某的家中,送给肖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4年底,被告人肖某利用其担任中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河西华侨城商住楼项目股东李某的请托,为该商住楼项目在向中南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情上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肖某的帮助,李某于2005年春节前后在长沙市天心阁附近一茶楼和长沙君逸康年大酒店分两次送给肖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中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卜可量的的请托,为卜某借用中南公司工程资质投标永州市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肖某的帮助,卜某在肖某前往永州帮助其投标期间住宿的宾馆送给肖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另外,公诉机关还指控了被告人肖某在2004年至2006年利用担任湖南省地勘局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华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章灿、佘卓林、易某、刘整风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被刑事立案前,已向中南公司上交了贪污的赃款人民币50万元;立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受贿赃款人民币15.2万元。2015年7月22日,办案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何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项链和戒指。被告人赵某、彭某在案发前均已向中南公司上缴了贪污所得赃款。2015年3月18日,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被告人肖某涉嫌侵占公款和行贿的线索后决定对其采取了立案调查和“两规”;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肖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交办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6日,中共湖南省直纪工委将被告人肖某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当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予以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赵某、彭某涉嫌贪污的线索交办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31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彭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均如实供述了所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用中南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公司索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80万元,依法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49-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扣押了中南公司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项链和戒指等物证的照片;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任免文件、户籍资料,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清单、投诉函、中标文件、工程项目合同、财务记账凭证、招投标文件、法律服务协议、融资建设协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证;3、证人谢某、何某、潘某、谭某、肖某甲、肖某乙、符某、康某、钱某、黄某、高某、楚亮、郑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陈某、卜可量,章灿、佘卓林、易某、刘整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中共湖南省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赵某、彭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肖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量刑明确了标准,其中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肖某在200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章灿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其中在2003年至2006年利用担任湖南省地勘局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华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章灿、佘卓林、易宇翔、刘整风谋取利益,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万元。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肖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在2003年至2006年连续受贿犯罪4次,共收受贿赂8.8万元,其中最后一次犯罪是2006年下半年;经过7年之后的2014年春节又犯罪,前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再追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某在2003年至2006年受贿8.8万元的犯罪,裁定终止审理。2、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共同贪污的80万元的“公共财产”性质问题。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代表中南公司在青海省花久公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中标单位中铁公司投标资料中的瑕疵向该单位索要了480万元,此款按中南公司的代表即被告人赵某的要求汇入指定的潘某的帐户后即属于中南公司的公共财产,应由中南公司管理、使用、支配;不管其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其“公共财产”的性质没有改变。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共同贪污的80万元不是中南公司的合法财产,而是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共同贪污的80万元在案发前并未置于中南公司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之下,其性质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共同贪污的80万元是“中铁十一局为了掩盖其业绩造假给付知情人中南公司的‘闭嘴费’,其违法性、不当性,显而易见,这80万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收受法律顾问单位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陈某的贿赂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其中在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的2万元系被告人肖某为陈某介绍案件的“业务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经查,证人陈某证实送2万元给被告人肖某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介绍了案件,二是感谢被告人肖某对律师事务所的支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而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也向被告人肖某行贿了2万元;从中可以看出,陈某在2015年春节送给被告人肖某的2万元并不是介绍案件的“业务费”,而是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对律师事务所的支持、帮助且希望继续得到支持而给予的财物,显然被告人肖某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2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某在2003年至2006年受贿8.8万元已过追诉时效,本院已裁定终止审理外,被告人肖某受贿的金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6.4万元。4、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被纪检部门调查及“两规”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交代的贪污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与被告人赵某、彭某共同贪污80万元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彭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前,被告人赵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上述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赵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同时,这种实际控制既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共同贪污的80万元已脱离了中南公司的控制,被告人肖某、赵某也已实际占有了该公共财物,被告人彭某虽尚未据为己有,但其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犯罪过程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未完成状态。故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彭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赵某、彭某向办案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即已向中南公司上缴了贪污所得赃款;被告人肖某立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三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悔罪态度真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赵某、彭某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一贯表现及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赵某、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对本院依法扣押在案的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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