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兴靠申请执行赵文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兴靠,赵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吴兴靠,男,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被执行人赵文,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吴兴靠申请执行赵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兴靠劳务报酬206000元。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赵文承担。后被告赵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文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吴兴靠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文支付申请人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20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已发出执行通知督促,被执行人赵文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款80000元;2016年6月27日一次性交付执行款128195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2195元)。申请人吴兴靠已全部领取上述执行款合计20819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鉴于本案被执行人赵文已实际履行支付劳务合同劳务报酬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