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无职业。2015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57号沈阳春天商场,趁商场闭店无人之机对商场二楼2108-2档口等十个档口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现金约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约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路某现金约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赵某甲现金约人民币450元、被害人赵某乙现金约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闫某现金约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侯某现金约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约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曹某背包一个、被害人刘某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鉴定,被盗背包及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路某、赵某甲、张某乙、闫某、侯某、张某甲、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信某的供述,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信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