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91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何小能与谭家新、王运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能,谭家新,王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91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小能,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谭家新,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运春,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何小能与被执行人谭家新、王运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小能于2016年1月4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家新申请执行标的159637元及逾期利息,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家新、王运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陈红秀审判员  朱天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