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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韩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韩洪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梅,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BB21**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是韩洪梅于2012年7月6日以人民币449000元购买所得,并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7月7日,韩洪梅为该车向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2015年5月1日1时45分许,梁伟坚驾驶粤FY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09**号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09KM+900M路段时,分别与刘波驾驶的粤CRE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刁龙驾驶韩洪梅所有的苏BB21**号车等多车连环相撞,造成苏BB21**号等车辆被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洪梅即向平安无锡公司报案,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韩洪梅向平安无锡公司提出理赔未果,为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韩洪梅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进行评估。同年的8月27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苏BB21**小型客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96186元,韩洪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835元。原审法院认为:韩洪梅以其所有的苏BB21**小型客车向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等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无锡公司交纳了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用,而平安无锡公司也向韩洪梅填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韩洪梅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韩洪梅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平安无锡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韩洪梅要求平安无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6186元及鉴定费13835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苏BB21**号车的购置价是否包含该车辆的购置税;2、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3、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对于车辆购置价是否包含车辆购置税的问题,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强制必需缴纳的税费,属于车辆购置价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有韩洪梅持有的案涉车辆销售发票所确认,平安无锡公司认为车辆购置税不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显然没有根据。其次,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为39618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烧毁,在平安无锡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韩洪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从该鉴定结论的内容看,该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的规定并运用科学的方法而作出,该鉴定结并无不妥。平安无锡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安无锡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鉴定费虽不属保险范围,但属于合理的费用,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故案涉的鉴定费应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洪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10021元(其中车辆损失款396186元、鉴定费13835元)。本案诉讼费372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平安无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应扣除涉案苏BB21**号车的车辆购置税38376元。购置税属于被上诉人购置车辆时产生的税费部分,不属于车辆本身的价值,苏BB21**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达到报废标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上诉人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因此,本案应扣除涉案车辆的购置税38376元。二、车辆鉴定费138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苏BB21**号车的车损鉴定费13835元属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1900元。本案共22辆车相撞,其中由梁伟坚驾驶的粤FY09**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苏BB21**号车及其他19辆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苏BB21**号车损失的1900元应当由事故其他19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应在上诉人的最终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洪梅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涉案车辆购置税和车损鉴定费应否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问题,车辆购置税是车辆购买人在购买车辆时依法缴纳的税费,亦是在购买车辆时一并支出的成本费用,车辆损毁后,所有人在重置车辆时亦需重新支出该项费用,应是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的一部分损失,且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免赔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判确定的保险赔偿款亦未超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购置税38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车损鉴定费问题,车损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涉案车辆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赔偿金额应扣除事故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900元的问题,因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判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