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德志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德志,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683号申请执行人:伊德志,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管理处处长。申请执行人伊德志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德志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40.56元;二、驳回原告伊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由执行员高翯承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63,095.08元汇至我院账户,并已交付申请人。执行费845.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园林管理处缴纳并承担。鉴于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525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高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