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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59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的长女刘筱雅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刘筱楠由原告直接抚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对双方的长女刘筱雅不管不问,刘筱雅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双方的长女刘筱雅变更为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乙未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依职权制作了对被告刘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长女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父母生活,被告刘某乙同意将长女刘筱雅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刘某甲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至400元。原告刘某甲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不同意被告每月支付300、400元抚养费,同意被告探视女儿刘某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制作谈话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2014年4月9日,刘某乙向定远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长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次女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离婚后,长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调解确定长女刘筱雅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但离婚后,刘某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将刘某丙变更为原告抚养,且被告刘某乙予以同意,原、被告关于抚养权变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需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丙抚养权由被告刘某乙变更为原告刘某甲;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刘筱雅十八周岁止,2016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