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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扈佃卿与于友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佃卿,于友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975号申请执行人:扈佃卿,男。被申请执行人:于友滨,男。申请执行人扈佃卿与被执行人于友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53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友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友滨有存款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友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友滨有存款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普通审限内不能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可待被申请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莒县人民法院的(2015)莒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申请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宗云剑审判员  刘永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洪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