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尚全利与闫在伟、谷珂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在伟,尚全利,谷珂丰,王亚乐,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郭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7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在伟,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杨宗儒,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全利,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珂丰,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乐,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春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兵。上诉人闫在伟因与被上诉人尚全利、谷珂丰、王亚乐、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郭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闫在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2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