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崇高与陆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高,陆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562号原告徐崇高。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崇高诉被告陆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崇高的委托代理人黄潇丽、被告陆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崇高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5分许,陆雪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由北向南通过刘市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金港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徐崇高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雷桂芳)相撞,致使徐崇高、雷桂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崇高、雷桂芳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要求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一并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雪平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雪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的款项已经在前期医药费中全部返还。没有继续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因涉及到另外一个伤者雷桂芳,判决中给本案的原告预留了一半,另一伤者雷桂芳案件我们正处在上诉,医疗费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我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建议打折处理,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5分许,陆雪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由北向南通过刘市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金港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徐崇高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雷桂芳)相撞,致使徐崇高、雷桂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崇高、雷桂芳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徐崇高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产生前期医药费已经处理完毕,后期医药费26001.34元。2016年1月1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徐崇高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徐崇高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单肢瘫,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Ⅶ(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崇高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18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八折处理。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陆雪平)在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损失部分已经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后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6001.34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48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19480元。前期4480元、后期150天,每天100元。五、误工费39000元(取整)。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六、残疾赔偿金297384元。37173*20*0.4。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对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6.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十、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原告的损失合计448402.14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32901.34元+死亡伤残部分412980.8元+其他损失252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崇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雪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考虑交强险医疗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雷桂芳伤情比较严重,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一半赔偿本案原告,一半赔偿雷桂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5000元(伤残赔偿部分55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陆雪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雪平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纳。关于被告陆雪平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考虑到简化款项结算、减少诉累,该款项可由中国人民财险锡山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崇高44840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陆雪平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陆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