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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981-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赵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赵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建设路。负责人代毅,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娟,系该行职工。被告赵英凤,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赵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赵英凤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人民币37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期限20年。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所有人赵英凤同意用房屋抵押贷款,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登记编号:水房双水新区他字第XXXX号。2012年6月29日,我行向被告赵英凤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700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234天,逾期8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0160.32元,利息13120.8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53281.19元;3、判决我行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现金缴款单、收据、购房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我行发放贷款的事实;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用作贷款的事实及我行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6、欠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欠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赵英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英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赵英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英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双水新区南园路南侧凤景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六盘水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自愿用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提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证号为:水房双水新区他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累计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160.32元及利息13120.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累计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160.32元及利息13120.87元,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双水新区南园路南侧XXXX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在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赵英凤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40160.32元及利息13120.87元,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就被告赵英凤抵押的位于双水新区南园路南侧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赵英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