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蒋小与罗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罗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928号原告:蒋小。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强。原告蒋小女与被告罗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来强归还原告蒋小女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来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