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字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邹宏华与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华,杨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字710号原告邹宏华,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海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邹宏华诉被告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华、被告杨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宏华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装修店面急用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利息有支付到2016年3月28日,此后便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30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装修店面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就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宏华所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邹宏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且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杨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杨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自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海华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杨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