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140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郑某甲,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生儿子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颍泉区伍明镇寺前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信息与户口本不符,现以户口本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生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