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8150号起诉人张秀敏,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秀敏诉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1月31日后,逾期不还资金259990元,至还款日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54061.21元应继续支付给起诉人。经审查,起诉人张秀敏诉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一案,由于张秀敏所诉的是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1月31日后,逾期不还资金259990元,至还款日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54061.21元应继续支付给起诉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秀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巍审 判 员 张书杨人民陪审员 蔡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