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超与青岛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青岛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邓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勇革,该局行政审批与执法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被上诉人青岛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勇革、张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超以网名“suianshi”,通过青岛政务网向政府信箱发送题目为“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违规办学,乱收费”的信件,反映: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许可,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培训课程,收取培训费。该邮件被转办至被告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物价局处。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邮件回复:经核查,海之魂学校是2005年在教育局审批注册的中等非学历学校,其开设的“全国艺考第一班”课程名称未在教育局备案,教育局工作人员已联系学校,让其抓紧整改,如需增加课程名称,需要来教育局备案。后,“suianshi”继续通过邮件询问:“教育局工作人员已联系学校,让其抓紧整改”,是否出具有关文书,如出具请提供。被告通过邮件答复:海之魂学校是经市教育局正式审批的民办学校,前期来信人反映的学校违规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经教育局核查,学校开设的艺考课程经教育局审批备案,目前对课程名称的备案无相关细化规定,但是其课程名称涉嫌夸大宣传。教育局工作人约谈学校负责人,由于学校目前已无此班,责令其规范学校所开设的现有课程名称,并对家长做好解释工作。由于学校的行为尚未构成违法,未出具文书。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海之魂学校于2005年2月16日经被告青岛市教育局批复同意成立,办学层次为中等非学历,专业设置为艺术,成立时全称为“青岛海之魂模特艺术培训学校”。2008年4月14日、2011年6月22日,被告分别作出【2008】013号、【2011】013号变更校名批复,“青岛海之魂模特艺术培训学校”先变更为“青岛海之魂艺术培训学校”,后更名为海之魂学校(全称“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学校办学层次、类别等其他事宜不变。海之魂学校目前《民办学校许可证》编号为教民137020072006991,办学内容为短期培训。2012年7月24日,原告之女张嘉扬与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签订《全国艺考第一班协议》,约定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1日对张嘉扬进行个性化辅导,张嘉扬方支付了57600元。原审又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送达青价检【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发现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以“全国艺考第一班”名义,共招收7名学生,并根据专业不同收取相应学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收费项目“全国艺考第一班”及其收费标准未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责令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全国艺考第一班”及其收费标准办理备案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市长信箱转办单中投诉人“suianshi”性别一栏为女,但是原告提交了“suianshi”的政府邮箱注册信息和身份验证信息,该信息显示“suianshi”真实姓名为张超,并且市长信箱转办单中投诉人电话也与本案原告的联系方式相一致,此外,本案投诉系因原告之女张嘉扬参加海之魂学校“全国艺考第一班”培训引起,所以据此认定原告以网名“suianshi”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职责申请。本案原告投诉的事项是海之魂学校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许可,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审批部门只负责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进行许可,而对具体课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价格部门主管。本案海之魂学校系被告正式审批成立的中等非学历民办学校,并非擅自举办,关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专业设置问题,相关法律未予规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全国艺考第一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负责备案,不是本案被告职责,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次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明确提出履行该职责的申请,被告主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未发现该问题,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乱办学的事实认定不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乱办学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教育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乱办学的事实认定不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诉讼的举证证明,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取得的《办学许可证》合法有效,其教学项目涵盖了艺术类辅导和文化类课程,在许可范围内,所以学校不存在超越《办学许可证》违法办学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是“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而关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则是由物价部门负责,不是上诉人的职责,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上诉人责令海之魂学校改正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2.判令被上诉人责令海之魂学校对“全国艺考第一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备案和建立学籍备案并予以处罚;3.要求被上诉人判令海之魂学校改正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并予以处罚;4.判令被上诉人责令海之魂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产生恶劣行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5.判令被上诉人责令海之魂学校如实向被上诉人提交财务状况的备案并予以处罚。而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为的方式是通过青岛政务网反映: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许可,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培训课程,收取培训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以上问题已经作出答复且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