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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赵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赵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负责人杜XX,行长。委托代理人武XX,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赵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佳木斯站前支行)与被告赵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佳木斯站前支行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佳木斯站前支行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赵X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5年,即2010年4月27日至2025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铁峰社区佳铁党校B栋010602号,建筑面积151.7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佳房预前字第201003454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X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229.32元,贷款利息5317.96元,本息合计157547.2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三、被告赵X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所欠本息的事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铁峰社区佳铁党校B栋010602号,建筑面积151.7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佳房预前字第20100345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因此结合诉状内容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铁峰社区佳铁党校B栋010602号,建筑面积151.7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22日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1中的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中的(4)、(5)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与被告赵X签订的编号为2010021500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229.32元,贷款利息5317.96元,本息合计157547.2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三、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公告费780元,共计4231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