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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贵祥等诉杨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杨树国,北京华宇恒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393号原告王贵祥,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黄淑凤,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王景先,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吉寺村395号。原告王笑巍,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笑颖,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仁道���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国,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北京华宇恒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城环岛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波,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与被告杨树国、北京华宇恒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波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国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杨树国驾驶被告华宇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西桥西侧时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王立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杨树国承担主要责任,王立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王贵祥系王立红的父亲,原告黄淑风系王立红的母亲,原告王景先系王立红的丈夫,原告王笑巍系王立红的儿子,原告王笑颖系王立红的女儿。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五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至今被告方未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共计1935798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12000元,其余1823798元由被告赔偿90%即1641418元,合计17534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树国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华宇公司的司机,该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华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投有2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合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意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树国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05时5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西桥西侧,被告杨树国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立红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树国承担主要责任,王立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及丧葬费3877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此诉求依据城镇居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景先向本院提交低保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王贵祥(1946年10月12日出生)与原告黄淑凤(1955年3月29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即王立红(1975年7月28日出生)、王立春(1979年出生);原告王景先(1954年8月15日出生)与王立红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原告王笑巍(1996年9月25日出生)、原��王笑颖(1996年9月25日出生)。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树国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6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杨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树国与王立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立红死亡,经认定杨树国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树国责任比例为70%;由于杨树国系华宇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则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宇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难以支持。王贵祥、黄淑凤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567951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考虑到杨树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此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6590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00000元。剩余889136.3元,由被告华宇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万元。三、被告北京华宇恒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八十八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三角。四、驳回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元,由原告王贵祥、黄淑凤、王景先、王笑巍、王笑颖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宇恒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