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海文与被上诉人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郝苗、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周文、马晓礼、马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文,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郝苗,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海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张仲文,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丽景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常彦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苗,女,197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马晓礼,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马文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中宁县。上诉人马海文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郝苗、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周文、马晓礼、马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文,被上诉人郝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上诉人周文、马晓礼、马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黄河鑫业公司作为买方与大庆高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黄河鑫业有限公司改质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改质沥青,等级为二级或一级品;交货地点为黄河鑫业公司仓库;数量为按需供货;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4日,大庆高新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宝丰能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2000吨,价格为每吨2100元,交货方式是甲方汽运自提,交货地点乙方仓库,交易方式先付款后提货,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25日,郝苗借用宇波物流公司资质作为乙方与大庆高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改质沥青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数量为约2000吨;运输价格为每吨210元;运输路线为宝丰能源公司仓库到黄河鑫业公司仓库;收货人及验收办法:1.甲方通知指定的收货人现场收货,验收办法是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对所到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收货人应出具书面的收货凭据。2.乙方在提货时应与现场装车人员积极协调,控制水分,装干货。装车后控水时间应以炼厂规定的最长控水时间为准。货物到达卸货厂仓库时,不能有滴水。乙方在运输途中应采取措施加强车辆管理。在办理改质沥青运费结算时,应逐车对甲方收货净重(扣水前)与供货单位过磅重量(厂家扣水前重量)进行核对,每吨货物水分损耗超出0.5%以上的重量部分,甲方按照改质沥青购买单价的金额从承运商运费中扣除;付款方式:1.以甲方的入场过磅重量作为结算重量,此重量必须与甲方关联的改质沥青起运地出厂过磅重量进行核算。2.乙方每发完500吨货物,甲方结算一次运费,最终甲方根据收到的发票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的500吨运费。合同签订后,郝苗开始组织运输。经周文介绍,马海文等6人开始给郝苗承运改质沥青。2014年9月29日,郝苗将6张提货单交给了马海文等6人,其中车牌号为宁CA88**、宁AA61**、宁A625**号车主持有提货单位为大庆高新公司的提货单在宝丰能源公司装载改质沥青,宁CA88**号(车主为本案证人马治中)车辆装货74.10吨,宁AA61**号车辆装载沥青76.72吨(车主马文明),宁A625**号车辆(车主为马海文)装载沥青76.72吨,以上三辆车共计装载改质沥青净重225.90吨;车牌号为宁CB63**、宁C365**、宁CB16**号车主持有提货单位为北京建中公司的提货单在宝丰能源公司装载改质沥青,6辆车装满货物后开始运输。2014年10月2日凌晨,6辆车到达黄河鑫业公司门口。其中1辆车在黄河鑫业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3时左右,第三人(车主)马晓礼与郝苗多次短信联系,要求郝苗付款处理交通事故,16时25份,郝苗短信联系第三人(车主)周文,要求周文将卡号发来,便于打款,后周文将第三人(车主)马文明的卡号6228481200202054214发给郝苗,郝苗给该卡号打入5万元,并告知周文,该费用系提前支付的运费,让周文告知其他车主尽快卸货。该5万元被周文和马晓礼取走。当晚19时,周文短信告知郝苗,称黄河鑫业公司告知其他车主该5万元系处理事故的费用,不是运费。双方遂产生争议。2014年10月3日,马海文将车辆停放在甘河工业园大型停车场。当天,郝苗与马海文、马文明相互之间不断短信联系,郝苗要求马海文、马文明等人尽快卸货,马海文、马文明等人要求郝苗预先支付运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4日凌晨,郝苗到达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当天上午,郝苗向甘河滩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解下,一方要求卸货付款,一方要求付款卸货,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郝苗回到银川。2014年10月7日,马海文向甘河工业园大型停车场支付停车费80元。当天,马治中与郝苗短信联系,马治中称郝苗没有协调事情的诚意,马治中等人在西宁已停车7天,再停车将损失严重,若郝苗再不管,将车开回家。郝苗称其连夜到西宁解决问题,不存在没有诚意,并称马治中等人的损失是因马治中等人自己停车不卸货造成的,与其无关,并告知马治中等人自己联系接货人。之后,马海文将货物拉回同心。2014年10月16日,马海文与杨花、马志强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及货物看管合同》,马海文将其承运的改质沥青存放于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日200元,看管费为每日150元。之后,马海文等人委托律师与郝苗协商,但无结果。2014年10月27日,郝苗以货物被诈骗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11月19日,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遂以宁公甘刑不立字(2014)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郝苗不予立案。2015年1月29日,大庆高新公司将宇波物流公司及郝苗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欲查封宇波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欲查封郝苗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苗赔偿大庆高新公司货物损失474390元(225.9吨x2100元/吨)、货物差价76806元(225.9吨x(2440元/吨-2100元/吨)及利息,宇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权利人已申请执行。另查明,宁A625**号车辆系马海文在2011年3月12日以552000元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郝苗与马海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郝苗将提货单交付给马海文,马海文持该提货单到指定的地点装货并运送货物,因此,郝苗与马海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海文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其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马海文并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却将货物留置,不仅构成合同违约,而且造成郝苗经济损失,郝苗要求马海文承担货物损失161112及利息和补货的差价损失26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起算时间至该判决书生效时间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海文留置的改质沥青归马海文所有。对郝苗要求马海文承担运输费用16111.2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23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马海文反诉要求郝苗承担运费29153.6元的反诉请求,虽然马海文没有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但其将货物已拉运至收货人的门口,其实际已付出了劳动,双方当事人只是在运费的结算上形成争议,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且马海文已向郝苗全额赔偿货物损失,故郝苗应当向马海文支付运费。对于运费的数额,马海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运费的具体数额,故应以郝苗认可的每吨180元进行计算,马海文的运费应当为13809.6元(76.72吨x180元)。对马海文反诉要求郝苗支付台班费17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马海文要求郝苗支付驾驶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郝苗无关联性,不予支持。马海文对货物进行留置,就应当对货物进行保管,保管系其法定义务,其要求郝苗承担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郝苗要求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海文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郝苗没有签订运输合同,马海文也没有借用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宇波物流公司要求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马海文反诉要求宇波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反诉请求,由于郝苗没有以宇波物流公司名义与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宇波物流公司与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亦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宇波物流公司与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宇波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宇波物流公司要求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马海文反诉要求宇波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郝苗赔偿货物损失161112元和补货的差价损失26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物损失16111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补货的差价损失26084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马海文留置并保管的改质沥青的所有权归被告马海文所有;三、反诉被告郝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马海文支付运费13809.6元;四、驳回原告郝苗要求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海文、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马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反诉被告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反诉第三人周文、马晓礼、马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郝苗、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马海文负担39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反诉原告马海文负担1588元,反诉被告郝苗负担151元。宣判后,马海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苗没有签订过任何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郝苗的任何字据,在同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上诉人郝苗明确表示已将5万元运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文,不再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将货物留置,故本案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郝苗。2.被上诉人郝苗明知运输货物系易变质货物而将该货物交付没有承运能力的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郝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原判认识被上诉人郝苗货物损失及补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苗当庭答辩称,1.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被上诉人郝苗将提货单交付马海文,马海文持该提货单到指定地点装货并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马海文作为承运人将货物留置未交付给收货人,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郝苗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文、马晓礼、马文明当庭答辩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马海文与被上诉人郝苗均存在过错,同意上诉人马海文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银川宇波物流有限公司、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文持有被上诉人郝苗出具的提货单到指定地点拉运货物,该提货单的内容包含货物的名称、数量、磅单号、发货号、车牌号及司机签名、提货单位及单位盖章等,从提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及物流行规来看,该提货单实际上就是双方运输合约的证明,双方应当按照该运输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上诉人马海文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被上诉人郝苗应当在上诉人马海文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运费。现上诉人马海文主张因被上诉人郝苗未支付运费而将货物留置,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查,在同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郝苗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卸货事宜,并在本案其他同行承运车辆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了运费,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马海文认为应由被上诉人郝苗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海文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持有提货单到指定地点装货时应当对货物的性质及自己有无承运资质等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其主张被上诉人郝苗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郝苗的经济损失,因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海文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郝苗的货物损失和补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马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全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