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519号原告:刘军,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丹、陈思陈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加班,每年的元旦2天、春节4天、清明节2天、劳动节2天、端午节2天、中秋国庆节4天加班,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2012年期间的提成工资146,776元,2013年的提成工资为275,540元。被告应该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发放提成工资,但直到2012年年底被告给所有员工发放了提成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原告于2012年发生的差旅费27,219元、2013年2月至5月话费共1600元及票据3224.9元,被告无故拒绝报销。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9日到期,从2013年2月9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即24,000元。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给原告,并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今的工资15.6万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克扣工资4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万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40.8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609.24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奖金416,876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13,476.16元。被告辩称,1、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原告违纪而解除,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起无故旷工,答辩人只认可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答辩人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3、原告所有的加班费均计发在其工资总额中,不另行支付加班费;4、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未经责令限期改正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判决;5、原告关于提成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6、关于差旅费及出差补助费,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认定;7、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法务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被告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周六上班;法定节假日休息,但法定节假日相连的休息日均加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沈北交人发[2013]011号《关于对法务部刘军犯严重违纪错误的处理决定》,以刘军2013年2月份私自伪造个人考勤记录并模仿财务负责人签名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对其留厂查看、冻结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等处理决定。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沈北交发[2013]024号《关于对法务部刘军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以刘军近期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冻结刘军工资、中止其相关福利待遇、限期到公司工作交接、接受公司审计调查等处理决定。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沈北交人发[2013]017号《关于对刘军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以刘军自2013年2月起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违纪行为包括刘军2013年2月份考勤作弊、伪造个人出勤记录、模仿财务部领导签名审批等),作出刘军按照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中止福利待遇等决定。刘军曾于2013年3月12日写出检讨书,表示认识到错误并决定整改,但其自2013年3月17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010年3月、4月的实际工资为3750元、2500元,自2010年5月起调整为4500元,自2011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扣发原告工资500元,2012年8月、1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600元,共计扣发工资42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制定的《关于经营系统市场效益奖励的核算原则与方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尚未发放其2012年度提成奖金,其中2012年奖金为156,576元,2013年回款奖金为2.2万元,2013年评估固定资产的奖金为238,300元,共计416,876元。原告提供了有销售公司负责人签字的“2012年法律事务部奖金表”以及回款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款收据、车辆验收入库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奖金表统计刘军奖金金额为156,576元,但经销售公司负责人夏秀峰审核签字后金额为146,776元。被告提供了“刘军2012年奖金审计报告”,称刘军资料不充分,需进一步核实,暂缓计提奖金。刘军还提供了辽华鉴报字[2013]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即委托评估的查封车辆价值为238.3万元,故按提成比例10%奖金应为238,300元。刘军并提供了2013年3月被告公司诉讼回款22万元的收款收据,故按提成比例10%奖金应为2.2万元。原告主张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垫付差旅费、诉讼费、电话费、经营性费用共计32,348.5元(28,848.5元+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包括住宿、交通、餐费、门票、话费、执行费、邮寄费等共计28,848.5元,原告还主张移动电话费3500元,并提供了2421.1元的话费发票,本院对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话费票据1014.3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公司借款221,687.34元,原告刘军称其中180,110元系2011年奖金以借款形式记账,其中22,705元借款系购买出差机票,并提供了借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另18,872.34元刘军认可为向被告公司的借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奖金、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社会保险等争议事项。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3]240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沈北交人发[2013]011号《关于对法务部刘军犯严重违纪错误的处理决定》、沈北交发[2013]024号《关于对法务部刘军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沈北交人发[2013]017号《关于对刘军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刘军检讨书、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关于经营系统市场效益奖励的核算原则与方法》、2012年1月至12月法律事务部奖金表、辽华鉴报字[2013]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专用收款收据(2013年3月14日)、回款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款收据、车辆验收入库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刘军2012年奖金审计的报告、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及票据、移动话费发票、借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沈开劳人仲不字[2013]240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刘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刘军系违纪解除,被告曾先后三次对刘军违纪作出处理决定,最后一次2013年6月5日作出“刘军按照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中止福利待遇”等决定。刘军对“检讨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被告“处理决定”中提到的违纪行为,且其自2013年3月17日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以原告刘军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原告刘军因自身原因自2013年3月17日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即使在被告2013年6月5日作出“刘军按照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中止福利待遇”等决定后,仍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双方在此节均存在过错,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6000元×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413.79元,即(6000元+6000元÷21.75天×16天)。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告2013年2月9日合同到期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93元,即(6000元×9个月-6000元÷21.75天×8天)。《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扣发原告工资500元,2012年8月、1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600元,共计扣发工资42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存在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补发。《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法定节假日相连的休息日正常上班,而且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即78,794.09元,[(52天×3年)×(3750元+2500元+4500元×8个月+6000元×25个月)÷35个月÷21.7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享受年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即2758.62元(5天×1年×6000元÷21.75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奖金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被告制定的《关于经营系统市场效益奖励的核算原则与方法》,对于原告奖金的核定及计算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该方法施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度提成奖金416,876元。1、关于2012年奖金为156,57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销售公司负责人签字的“2012年法律事务部奖金表”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经销售公司负责人夏秀峰审核签字后的奖金金额为146,776元,被告提供“刘军2012年奖金审计报告”建议暂缓计提奖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3年评估固定资产的奖金为238,300元,原告刘军提供了辽华鉴报字[2013]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即委托评估的查封车辆价值为238.3万元,故按提成比例10%奖金应为238,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2013年回款奖金为2.2万元,原告刘军提供了2013年3月被告公司诉讼回款22万元的收款收据,故按提成比例10%奖金应为2.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奖金金额合计407,07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垫付差旅费、诉讼费、电话费、经营性费用共计32,348.5元(28,848.5元+3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包括住宿、交通、餐费、门票、话费、执行费、邮寄费等共计28,848.5元,以及1014.3元的移动话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出差期间垫付费用为29,862.8元。针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公司借款221,687.34元,原告刘军称其中180,110元系2011年奖金以借款形式记账,其中22,705元借款系购买出差机票,并提供了借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另18,872.34元刘军认可为向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报销其垫付的差旅费10,990.46元,即29,862.8元-18,872.34元=10,990.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军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即(6000元×4个月);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413.79元,即(6000元+6000元÷21.75天×16天);四、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93元,即(6000元×9个月-6000元÷21.75天×8天);五、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扣发工资4200元(500元×6个月+600元×2个月);六、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休息日加班费78,794.09元[(52天×3年)×(3750元+2500元+4500元×8个月+6000元×25个月)÷35个月÷21.75天×200%];七、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天×1年×6000元÷21.75天×200%);八、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2012年度提成奖金407,076元;九、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军报销其垫付的出差费用10,990.46元(29,862.8元-18,872.34元);十、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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