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核载7人面包车从事校车业务接送学生,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广阳街至前沟公路附近被查获,经查明,实载21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荣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核载7人的车号为豫R×××××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事校车业务接送学生,其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广阳街至前沟公路前沟庄附近时,被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明,该车实载21人(包含18名幼儿,1名驾驶员,2名跟车老师),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远审 判 员 孟 洋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