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131号原告裴某某,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经常喝醉回家闹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未答辩。原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丙。原告称自2015年6月原被告分房在一个宅院居住至今。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裴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耀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