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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44号原告:孙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阜阳市飞翔鸟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尹晓燕,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系被告尹某甲姑姑)被告:尹某乙,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尹某甲父亲)。被告:王某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尹某甲母亲)。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燕,被告尹某乙、王某甲及其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维田,证人田亚敏、田健、田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经媒人田某甲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88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2200元的“四首礼”、皮箱一个、压箱钱500元;“下大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及价值2600元的“四首礼”、价值10700元的衣物、皮箱一个,2016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索要上车礼3000元、下车礼3000元及其他礼金3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又索要原告“苹果”牌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被告尹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85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钻戒一枚、平板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10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阜阳市颍泉区戈洁通讯器材经营部税务发票和宁波市海曙区畅想通讯器材商行销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价值3600元的平板电脑一台机和价值54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的事实。4、转款凭证,证明下大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5、证人田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的媒人,“定亲”时和“下大礼”时其分别把给尹某甲的彩礼款28800元、钻戒一枚和彩礼款10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甲。6、证人田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下大礼”时的彩礼款是100000元。7、证人田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被告尹某甲辩称:1、“定亲”时的彩礼款为20800元,“下大礼”时的彩礼款为79200元,共计100000元;2、电瓶车在其处保管,“苹果”牌手机一部、钻戒一枚已退还给原告,平板电脑不属实;3、其与原告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对其实施了家暴行为。被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暴的事实。被告尹某乙、王某甲均辩称: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经媒人田某甲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定亲”时被告尹某甲、王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28800元,“下大礼”时被告尹某甲、王某甲收受了原告彩礼款1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中旬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个人财产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尹某甲处;被告尹某甲同居前陪嫁的个人财产,三开门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八开门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床,现均在原告孙某某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录音资料,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阜阳市颍泉区戈洁通讯器材经营部税务发票和宁波市海曙区畅想通讯器材商行销售单,经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平板电脑和手机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该财物,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尹某甲提供的照片,经查,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遭受的伤害系原告孙某某实施家暴所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孙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同居前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对原告孙某某主张148500元彩礼款的请求,经查,证人田某甲作为孙某某与尹某甲的媒人,其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定亲”和“下大礼”时,尹某甲、王某甲共同收受了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28800元,田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且有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及转款凭证予以印证,故依法应认定收受彩礼款的总额为128800元,考虑到孙某某与尹某甲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应酌情由被告尹某甲、王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1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返还价值12000元钻戒一枚,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钻戒的价值,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钻戒,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四首礼”、皮箱、压箱钱、购买的衣物、结婚当日的“上、下车”钱6000元及其他礼金3000元,经查,该部分诉求系原告孙某某自愿赠送被告的财物,应视为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尹某乙与被告尹某甲、王某甲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某乙实际收受了彩礼款及财物,且尹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尹某甲提出原告孙某某对其实施家暴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尹某甲自认其占有原告的电瓶车一辆,应由其返还给原告孙某某;被告尹某甲陪嫁物品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甲、王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孙某某个人财产: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尹某甲个人财产:三开门电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八开门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床,归尹某甲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4元,被告尹某甲、王某甲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琳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帐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