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焕平、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下裴村村民聂某、尚某系夫妻,于1997年3月1日作为乙方与下裴村村委签订荒滩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乙方自2000年始,每年上交承包费12.40元,乙方必须于每年的元月10号预交当年的承包费,连续拖欠10天,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另行承包;于1995年1月1日与下裴村村委签订大樱桃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1月20号预交下年度的承包费,连续拖欠10天,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另行承包。聂某、尚某于2013年7月因超生需缴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2014年11月份,聂某到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时,身为下裴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让其将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一块交上,聂某转身离去。下裴村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两委会议并形成内容:关于尚某土地未交承包费,按合同执行,将土地发包给裴某丙、孟吉良,并且口头通知尚某。2015年1月23日,下裴村与裴某丙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四块土地包给裴某丙。下裴村于2015年1月24日召开两委会议并形成内容:尚某超生三胎,承包费拖欠依照法律追回、承包地转包给裴某丙、附属物(杨树等)由裴某丙处理。并于当日将村委形成的“村委依据合同第三条收回土地及河滩,限三日内清除地面附属物”意见通知聂某。2015年2月4日,下裴村村委出具涉案树木产权属下裴村委的证明由裴某丙到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期限: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日。下裴村于2015年3月7日召开两委会议并形成内容:尚某超生三胎、承包地不交承包费按合同执行,对承包地上的杨树进行拍卖。随后,在王某等村委人员在场下,裴某丙砍伐聂某栽种的杨树128株,立木材积12.0676立方米。下裴村将已得的8000元树款于2015年3月25日交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抵顶聂某、尚某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接聂某报警,于2015年3月26日拟立为林业行政案件,于2015年4月1日建议移交新泰市公安局处理,于2015年4月24日将涉案材料移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对王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将王某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聂某陈述。去年11月份,其到村委交土地承包费,王某说连超生违约金都没交,交什么承包费,他没有收。农历腊月初五,村两委的5名人员到其家里说承包地不让承包了。昨天上午8点半左右,其听邻居说其家里的杨树被村委的给杀了,其赶到现场看到村委的王某、裴某甲、裴某丁、裴某乙在现场,还有几个人正在杀杨树,其追问王某凭什么杀其家的树,他说杀了卖了顶其超生违约金。2、证人证言(1)冀某、裴某甲(村委、支部委员)证实,2014年11月份,尚某的老婆到村里交承包费,书记王某让她先交上违法生育违约金和罚款,她就连承包费没交就走了。后村两委开会决定把他承包地里的树卖了顶违约金和罚款。2015年1月24日村委给尚某家下了书面通知。3月7日上午在村委办公室村两委召开了村务会,商量了尚某不交承包费和违法生育罚款的问题,决定按合同规定把他家的承包地收回,对承包地上的杨树拍卖,接着就实施了,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采伐证。(2)裴某乙(村文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王某、裴某丁、裴某甲、冀某和其讨论尚某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他的承包地承包费征收问题,王某提出把尚某的2块土地由村里收回,地上的树由村里处理,处理所得的钱抵尚某欠村里的承包费和交纳社会抚养费,其与其他委员表示同意。(3)裴某丙证实,春节前下裴庄村书记王某找其说“村里有块地你承包吗?”其说承包。2015年1月23日,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当时四块地都种有杨树,村里说这些地之前是尚某承包的,现在村里收回来了,地上的树也属于村里的。王某让其清理土地上的杨树,后来在村里的协调帮助下,以其名义办理了三块地采伐证,当时村里说这三块地上的杨树都是村里的,办采伐证的时候村里都盖了章。2015年3月7日杀的树,其将8000元钱给了王某。杀第2块地上树的时候其才知道有争议。(4)李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王某找其去杀树,看了三个地方都是杨树,其估了价12000元。正月十几,王某和其说采伐证办下来了,其杀了两天,第二天有个妇女来找说这个树是她的,其才再没有杀。其给了裴某丙8000元,采伐证王某拿给其看来。(5)裴某丁(村两委委员)证实,尚某家的4块承包地没有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合同被收回;2013年7月份尚某违法生育第三胎,应该交纳违法生育违约金。2015年3月7日村两委全体成员开会研究决定将其四块地里的杨树卖了后顶尚某的违法生育违约金。2015年1月23日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其4块地的杨树卖了后顶尚某家的违法生育违约金,村委联系李官庄的杀树的先把村西面郭家林尚某家的承包地里的杨树先杀了。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情况。4、蓄某说明证实涉案杨树128株、立木蓄某总计为12.0676立方米。5、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对王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传唤证证实,王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3)受案登记表证实,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15:10将涉案材料移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自然身份情况。(5)下裴村会议记录证实,关于尚某土地未交承包费、超生三胎问题的处理情况。(6)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接聂某之女尚平菊报警,于2015年3月26日拟立为林业行政案件,于2015年4月1日建议移交新泰市公安局处理。(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采伐期限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日。(8)补充协议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裴村委与裴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月24日将4份合同中土地上的原附属物(杨树等)一次性卖与裴某丙,地上附属物归裴某丙所有,由裴某丙处理;裴某丙在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部分采伐后得到树木款8000元,裴某丙支付村委3000元。(9)荒滩承包合同证实,尚某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情况。(10)林业局说明证实,该局为裴某丙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11)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证实,2015年2月3日村委为裴某丙出具林木权属证明、林木采伐申请,新泰市羊流镇林业工作站盖章。(12)林业局关于撤销裴某丙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裴某丙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撤销的通知证实,该局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裴某丙的林木采伐申请,经过所需程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接聂某举报发现下裴村委书记王某隐瞒了林木权属的真实情况,出具林木权属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于3月10日将裴某丙的采伐证予以撤销,自始无效。(13)计生局票据证实,于2015年3月25日收尚某、聂某社会抚养费15000元。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自2011年任支部书记。2014年11月20日,聂某到村里交承包费,其让她先交上违法生育违约金,她就连承包费也没交就走了。尚某违反了承包合同第三款,承包费没交,按照合同规定村委可以无条件收回并另行承包。2015年1月24日,村委给尚某下了通知,说清了不交承包费的后果。3月7日上午,在村委办公室村两委召开了村务会,商量了尚某不交承包费和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问题,并将原来尚某的承包地重新承包给了裴某丙,后来村里找人核了价之后就把树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裴某丙。2015年3月7日上午采伐的,其当时在现场来。村里给裴某丙出具了证明杨树是村里的,卖给裴某丙了,村委盖的章,裴某丙办理的采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新泰市羊流镇下裴村村民委员会经开会研究、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身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王某与聂某、尚某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聂某、尚某损失共计65000元,聂某、尚某对王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6月21日,聂某收到该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到条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下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开会研究、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虽然下裴村村委按合同约定在聂某、尚某夫妇未按约如期缴纳承包费时收回了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及河滩,但该村委对承包地上的杨树进行拍卖,将所得杨树款8000元上交抵顶聂某、尚某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对承包地上的杨树应归聂某、尚某所有是明知的,但下裴村村委却出具涉案树木产权属下裴村委的证明,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最终将聂某、尚某所有的林木进行了采伐,数额较大,王某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下裴村委为犯罪主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积极赔偿聂某、尚某夫妻的损失,得到二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