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玉林、鲁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玉林,鲁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千里(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玉林。被执行人鲁春凤。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欠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9245.19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逾期本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为准)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期不足额还款,泰州海陵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中未列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剩余全部欠款立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泰州海陵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林、鲁春凤追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2025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陈玉林、鲁春凤、泰州海陵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泰州海陵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陈玉林、鲁春凤,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还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除借款时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两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州万达广场1幢××单元××××室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经拍卖,泰州市海陵区泰州万达广场1幢××单元××××室房屋成交价为960480元。扣除执行费12005元外,其余948475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此款并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亦是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及处置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除已被拍卖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