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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君停与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停,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陈君停,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孙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凯志,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君停诉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与同时立案的(2015)义民初字第807号、808号、809号、810号等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君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万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凯志,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案外人张彬无照驾驶陕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800KM+950M处,与对向行驶案外人彭辉驾驶的豫M×××××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斌、彭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名乘客受伤,乘客林松民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豫M×××××车乘客,事发时该车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购买有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1,713.59元。被告万畅公司辩称:1、对伤亡乘客表示同情;2、万畅公司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是2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3、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3、万畅公司仅投保18个承运险,实际承运23人包括司机,应按照18:22的比例予以理赔;4、驾驶员彭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5、保险公司已向万畅公司支付了77,482.49元,先支付的应当扣除。6、对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告知书;2、义马市交通大队(2014)041号的事故认定书;3、三份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份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陪护证3张、陪护人陈乐乐、李秋红户口本及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万畅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法院如果不予受理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出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针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证据3,被告万畅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有异议;对护理证不认可,认为原告病历不完整,没有中长医嘱来说明,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对,应该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其次认为补充医疗费票据只有一张原件,其他两不是原件;通过病历看出陈君停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原告在同一医院多次办理住院出院,存在重复检查;对鉴定结论,本案适用的是伤残等级鉴定,不能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由鉴定机构出具该报告,不应当是鉴定委员会出具。被告万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M×××××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保险,每个人的保险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范围内对每个乘客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实际乘客人数和核定座位比例进行赔偿;该车法定载客39人,不存在超载问题。针对被告万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针对被告万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总保险额是360万,但投保人数仅为18人,而事发时车内乘客为22人,应当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乘客人数的比例赔偿。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向万畅公司支付77,482.49的转账凭证,2、保险条款。针对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其他未起诉受害人的赔偿,原告从未从两被告处得到过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畅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结合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除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外,对本案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对自身的伤残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07时,案外人张彬驾驶陕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800KM+950M处,与对向行使被告万畅公司驾驶员彭辉驾驶的豫M×××××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彬和车内3名乘客、彭辉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内22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陈君停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18日、5月14日至6月13日、7月2日至7月30日、8月13日至9月12日分别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5天、30天、28天、30天;2014年1月18日至5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另查明,豫M×××××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18个座位、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5,85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90元(洛阳住院116天,每天50元;义马住院93天,每天30元);3、护理费36,334.54元(二人护理89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标准,每年按250个工作日计算);4、残疾赔偿金102,30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91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98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案外人彭辉驾驶的、被告万畅公司所有的豫M×××××号公交车,与被告万畅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万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畅公司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18个座位、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万畅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应按照投保的18人与实际乘坐22人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豫M×××××号客车营运实际,结合乘坐人单位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所出的关于除已提起诉讼的5起受害人外,其他受害人已经与万畅公司达成协议,不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与同时合并审理的其他4起案件确定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每名(座)乘客20万元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较为妥当。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万畅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述称的向被告万畅公司预付77,482.49元,因无法确定系由万畅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该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与万畅公司另行解决。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豫M×××××号客车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与万畅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是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是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君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万元;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君停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的经济损失34,989.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23元,原告陈君停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