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焦惠泉与高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惠泉,高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47号原告:焦惠泉,男,195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兴,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贺林,身份不详。原告焦惠泉诉被告高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惠泉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惠泉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按日5‰承担违约金,同时书面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芜湖市汀苑小区和园丁二区的幼儿园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及时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焦惠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护照,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了原、被告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钱款汇至高文兴农业银行厦门支行62284300796021XXXXX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5‰的违约金;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分三笔(分别为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将款项转入了被告高文兴农业银行厦门支行6228430079602147972账户;被告高文兴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文兴辩称:1、被告愿意归还原告欠款,但由于经济状况不佳,请求宽延借款期限;2、如被告将依法支付利息,原告并无无违约金损失,请求驳回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1,600,000元,甲方直接汇入高文兴农业银行厦门支行62284300796021XXXXX账户;2、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3、双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直提起诉讼,解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如借期届满未还款,视为乙方违约,除本息外,乙方每日自愿承担不低于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钱款1,600,000元转入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本院上述列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惠泉与被告高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焦惠泉诉求被告高文兴归还借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2%,对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达年利率24%,原告再主张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惠泉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焦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原告焦惠泉承担3500元,由被告高文兴负担15889(诉讼费原告焦惠泉已预交,被告高文兴承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焦惠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兴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