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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镇火与周银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火,周银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924号原告:杨镇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镇火诉被告周银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镇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被告周银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镇火申请的证人谷某、被告周银满申请的证人周某进第一次开庭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镇火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中标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2011年2月16日,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该修复工程由原、被告合伙投资。2013年12月26日,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4月29日,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相关工程款均由被告领走。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一直未予结算。2015年11月22日,在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导的组织下,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应付原告873015元。双方口头约定款项于2015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301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镇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嘉县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由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4、谷某、曾新敏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原告873015元的事实;5、《塘湾桥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873015元的事实;6、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塘湾桥结算书》中的项目部费用54610元系周某进从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取88万元以后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7、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塘湾桥结算书》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70819元系由垫付款产生。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镇火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据原告杨镇火的申请,准许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被告合伙做项目时与被告认识。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明》系由其出具。2015年11月22日,其作为中间人参与原、被告就承建老41省道塘湾桥工程所作的结算。当时由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组织原、被告结算,公司总经理滕忠来、周某进、林雪坚、被告妻子、曾新敏都在场。是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总经理滕忠来给出方案,由原、被告认可,林雪坚打印结算书,再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结算时有两项没有确定,一项是项目部费用,一项是装载车费用。当时说好是2015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款项。结算时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均已纳入,没有涉及被告的费用支出问题,被告周银满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301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塘湾桥结算书》不是原、被告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只是对原告经手款项的统计。三、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未经结算,请求法院组织结算。四、被告已付原告38万元,应在结算总额中扣减。五、《塘湾桥结算书》中的第三项项目部费用、第四项装载车费用无需支付。六、塘湾桥修复工程原先确实是由原告与周某进、林雪坚共同承建,后来由被告代替周某进、林雪坚与原告合伙共建。原告所称“靠山算”属实,但是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2015年2月13日结算工程盈利552373元也是原告强迫被告结算的,并非按照实际票据和工程实际支出结算。被告周银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塘湾大桥总收支一份,以证明塘湾桥修复工程的实际收支情况,说明该项目是亏损的;2、原告杨镇火出具的便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票据(票面金额8386969元)的事实;3、工地费用清单及费用报销单,以证明2013年2月1日以后被告经手的票据中,原告确认的金额为1842340元,其中未确认的有房租、水泥、石子差价等计403620元的事实;4、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付工地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付工地工程款为9417706.8元,其中付被告8091844.8元,付周某进83万元、付林雪坚5万元、付公路局65862元、付原告38万元的事实;5、原告杨镇火支出费用明细及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垫付款总额为336730.63元,其中已报销的票据金额为165912.63元,未报销的票据金额为170818元;6、《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工程账目难以结算,原、被告曾欲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核算作价的事实;7、项目同意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2月1日否定有关项目发票,因此结算并非按照工程实际支出结算;8、客户还款情况表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工地铲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每月按揭款10999元由原告账户支付,2012年5月18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0000元系支付2012年4月、5月的按揭款,2012年6月的按揭款系从购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的事实;9、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8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银满申请证人周某进出庭作证。本院依据被告周银满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进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进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认识,但是均无特殊关系。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原先是其与原告、林雪坚合伙承建,2011年4、5月份,其与林雪坚退出,由被告接手。其与林雪坚退出的时候,已与合伙体结算清楚,费用支出大概90多万元,从公司领走88万元,差额后来也填平了,现在与合伙体互不相欠。工程是2013年下半年竣工的,根据承包工程惯例,原告肯定有为工程垫付款项,当时谈的就是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事情。因为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关于款项的事情谈不拢,所以公司就组织双方协商;由于工程原先由其承建,所以也叫其参与协调。原、被告在商谈结算的时候,其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被告妻子、谷某、林雪坚、滕忠来;双方达成结算方案,签署结算书的时候,其不在场。结算的时候没有提及被告付给原告的38万元是否扣减,而且原告也有6万多元的票据,被告没有认可,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提及被告的垫付款如何处理。结算书中的项目部费用54610元具体怎么形成记不清楚,如果是其退出以前产生的,应归其所有,如果是其退出以后产生的,应归合伙体,其他具体项目现在也记不清楚了。其听原、被告说起过“靠山算”的事情,但是其认为既然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就不应该“靠山算”。对于原告杨镇火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银满质证:对证据1-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谷某、曾新敏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塘湾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不是对工程账目与合伙事务的结算,只是对原告经手垫付款的统计,因为只有原告支出款项,没有被告支出款项,该份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经手的垫付款为87万多元,减去合伙利润27万多元,实际垫付款为59万元多元,该59万多元包括首期投资款23万元,而且项目部费用54610元,装载车费用22000元都不存在,原告实际仅垫付33万元多元;对证据6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该支付原告项目部费用54610元。对于被告周银满提供的证据,原告杨镇火质证:对证据1塘湾大桥总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书写,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2原告杨镇火出具的便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双方的对账过程;对证据3工地费用清单及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垫付金额;对证据4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付工地明细中付给周某进83万元、付给林雪坚5万元,原告收到38万元没有异议,其余内容不清;对证据5原告杨镇火支出费用明细及费用报销单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款项均发生于2012年4月19日以前,是原告在这段期间垫付的款项;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双方已于2015年2月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盈利552373元;对证据8客户还款情况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汇给原告的20000元从时间、金额上看都不是支付装载车的按揭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垫付款;对证据9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的38万元是其他垫付款。对于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杨镇火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周银满质证: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于证人周某进的证人证言,原告杨镇火质证:证人证言含糊不清,避重就轻,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周银满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杨镇火提供的《塘湾桥结算书》、明细账、领款凭证,被告周银满提供的项目同意结算书、原告杨镇火支出费用明细及费用报销单。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周银满对《塘湾桥结算书》、项目同意结算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塘湾桥结算书》、项目同意结算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塘湾桥结算书》、项目同意结算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塘湾桥结算书》中未确定的款项,应当根据实际确定的情况予以认定;明细账只能证明周某进从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领走8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留存项目部费用5461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54610元应当归属原告杨镇火的事实;领款凭证、原告杨镇火支出费用明细及费用报销单可以佐证《塘湾桥结算书》中第二项170819元的形成情况,故本院确认领款凭证、原告杨镇火支出费用明细及费用报销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被告周银满提供的客户还款情况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周银满于2012年5月18日汇给原告杨镇火20000元,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上看,不能与原告杨镇火应付的按揭款相互印证,被告周银满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关于被告周银满提供的塘湾大桥总收支,原告杨镇火出具的便条,工地费用清单及费用报销单,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付工地明细,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本院审核认为:这些款项收支均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以前,由于目前尚未有证据推翻工程结算的结果,因此款项收支应当根据工程结算的结果予以确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关于原告杨镇火提供的谷某、曾新敏出具的《证明》,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进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核认为:谷某、曾新敏出具的《证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谷某、曾新敏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组织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以及结算书中的款项构成、确定等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原则,以及款项的总金额、支付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中标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杨镇火与被告周银满合伙承建(该工程原由原告杨镇火与周某进、林雪坚合伙承建,周某进、林雪坚于2011年5月份退出工程,由被告周银满接手)。工程于2013年竣工以后,因工程款项问题,原、被告多次结算未果。2015年2月1日,经他人斡旋,原、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盈利552373元。2015年11月22日,由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组织,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签署《塘湾桥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钢筋款银满应付75400元;2、银满应付镇火170819元;3、项目部费用54610元(待公司对账);4、装载车22000元(待银行帐核对);5、银满应付镇火工资44000元;6、银满应付镇火230000元;7、原结算利润552373元,银满应付镇火276186元。”《塘湾桥结算书》未载明付款时间。结算以后,原、被告未对《塘湾桥结算书》第三项、第四项款项予以核对确定,也未确定归属;结算以后,被告周银满未支付原告杨镇火结算款。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合伙承建永嘉县老41省道塘湾大桥修复工程事实清楚。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业主已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也已对工程项目以及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原、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杨镇火依据双方结算后签署的《塘湾桥结算书》起诉要求被告周银满支付结算款,被告周银满抗辩称该《塘湾桥结算书》并非对合伙事务的结算,而只是对原告杨镇火垫付款项的统计;但是一方面,从《塘湾桥结算书》的名称上看,明确是关于塘湾桥工程的结算,被告周银满未提供证据否定《塘湾桥结算书》并非结算而只是统计;另一方面,从《塘湾桥结算书》的内容上看,明确约定被告周银满应付原告杨镇火相应款项,被告周银满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塘湾桥结算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被告周银满应当按照《塘湾桥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杨镇火支付结算款。关于《塘湾桥结算书》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款项,由于原、被告在结算以后未对这两项款项予以核对确定,也未确定归属,因此,这两项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塘湾桥结算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杨镇火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银满支付结算款,故原告杨镇火现起诉要求被告周银满支付结算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周银满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未经结算,要求法院组织结算,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银满抗辩称支付原告杨镇火的38万元款项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但是由于该38万元款项系在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署《塘湾桥结算书》以前支付,原、被告签署《塘湾桥结算书》的时候亦未涉及该38万元款项,因此,根据常理该38万元款项应当已在结算款中扣减,不应重复扣减。综上,原告杨镇火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异议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银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镇火结算款796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镇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0元,现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杨镇火负担383元,被告周银满负担5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