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于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平,别名于二,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1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在逃)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村李某某家盗窃黑色大洋90型摩托车一辆。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2、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付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两件、部分衣服及云烟二十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3、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张家塔村史某某家,盗走地毯两块、组合音响一套、皮半大衣一件、部分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4、1999年8月7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张某某家,盗走现金300元、被套及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5、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万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及部分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6元。6、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又窜至万某某邻居马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一件、部分衣服及毛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于平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盗窃案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四、五、六起盗窃案件。经审理查明,1、199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在逃)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村李某某家盗窃黑色大洋90型摩托车一辆。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2、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付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两件、部分衣服及云烟二十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3、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张家塔村史某某家,盗走地毯两块、组合音响一套、皮半大衣一件、部分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4、1999年8月7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张某某家,盗走现金300元、被套及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5、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万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及部分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6元。6、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某1、王某2又窜至万某某邻居马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一件、部分衣服及毛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于平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6元。案发后,被盗黑色大洋90型摩托车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史某某、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称自己财物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平的主体身份;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01年1月29日对涉嫌盗窃的于平进行网上追逃;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平于2015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5、商都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平2015年8月7日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提走;6、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0)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2月20日王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7、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报案材料,被害人付某某自述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情况;8、同案犯王某1供述(四份),证实王某1向公安机关供述与于平、王某2盗窃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于平供述与辩解(三份),证实被告人于平盗窃的事实经过;10、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准价事鉴字﹝2000﹞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11、商都县人民法院(1991)年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7月8日于平因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该份判决书中已写明于平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平于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平提出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应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务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