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查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72号原告:查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柯某甲。原告查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原告查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柯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根据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婚生女年幼,原、被告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珍视家庭,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误解应及时沟通,互相理解、包容。从原告陈述中,可得知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及家庭一次机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