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辛斌与田世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斌,田世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683号原告:辛斌,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世海,男。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辛斌与被告田世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斌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田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斌诉称: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因欠他人借款未还。被告约原告等人同去其家中商谈时,被告突然拿起菜刀将原告等人砍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3.40元。被告田世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等三人受雇于担保公司指示,向被告非法讨债,并非法侵入被告家中,无视被告的家人劝阻,并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是被告自卫过程中造成的。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世海曾向案外人葛安明借款未还。2015年7月10日22时许,原告辛斌等三人到被告住处向被告催要葛安明的出借款时,双方因故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田世海用菜刀将原告等人砍伤。2015年9月11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世海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5年7月31日,莒县公安局对原告辛斌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辛斌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385.40元,支出病例复印费18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60天×80元=4800元,护理费13天×50元=450元,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费用1430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关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斌与被告田世海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克制、冷静妥善处理问题,但双方没有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却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亦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纠纷,其对本次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符合其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当以住院天数确定为宜,因原告未举证误工费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应每天按47.34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海赔偿原告辛斌各项损失计7090.17元{[医疗费8385.40元+病历复印费18元+误工费615.42元(47.34元×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2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辛斌负担108元,由被告田世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