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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淑清、董春华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穗华(身份同下)。原告:董穗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蒲金辉,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诚,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委托武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均同意以双方提交的材料作为鉴定资料,并同意专家的组成,武汉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武医鉴字(2012)019号)。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4月22日向湖北省医学会申请鉴定。本院于2012年4月28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对鉴定材料提出质疑,湖北省医学会于2012年5月11日中止该鉴定程序。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谢红主审。经本院组织由原、被告对病历资料核对确认后,于2014年3月3日、3月20日经原、被告同意封存病历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保管。2015年4月7日,本案转由审判员祝宏主审。经向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就其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事项予以释明应由其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3日、3月20日封存的病历封存状况确认并拍照附卷。经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2015年6月18日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医学会调取患者董万章病历资料复印件,于2015年7月9日由原告董穗华复印。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质证。本案由审判员祝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董穗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彬、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申请,本院依法延长举证期限。2015年9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病历资料复印件进行了质证。于2015年10月15日呈报本院院长延长审理期限。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质证。2015年12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董穗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武汉陆军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唐志诚、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坚持申请对由武汉陆军总医院保管的封存病历是否通过技��方法拆封、病历是否修改、××、武汉陆军总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以委托鉴定事项不属该机构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案。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释明,董穗华明确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3月24日就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申请的鉴定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诉称:××住进武汉陆军总医院心××。连续用硝酸甘油扩管治疗一个月后(每次住院都因心率过快),由心率过快(用药治疗过度)变成心率过慢46/分钟,并伴有心率暂停间隔2.7。医生说必须安起搏器。以往也出现过这种情况。起搏器费用昂贵,双向的要160,000元。单项的40,000元不适合病情。没钱安,停药后漫漫(慢慢)的恢复正常心律出院。这次必须安起搏器令我们家人很紧张,从停硝酸甘油后换自费药10瓶果糖每天一瓶。我们家人都在商量是否安,在武汉陆军总医院还是转协和医院去安装起搏器。经管床医生说是个小手术,她们每天都做好几例,并且做这种手术都很成熟。我们家人才同意安装。并于2007年10月30日我父亲安装了单向的起搏器。××情相反。××患者在医院中风。与安装完起搏器的时间间隔11天。××患者转到协和医院抢救,下呼吸机后××转回武汉陆军总医院(军队定点医院)。接下来一年半,割喉吸痰。反复肺部感染。××危。××痛折磨。真真是惨不忍睹。我于2010年诉讼到武昌区人民法院。一直被拖到今日。2012年4月在市医疗鉴定中心鉴定。他们篡改病历伪造假的鉴定结果。××患者的病历。也没有看到过病历一眼的情况下。让我们认可在他们手中的病历。我们按照被通知的鉴定时间去到鉴定会。如不认可在他们手中的病历,鉴定就不能进行。当初在2010年我起诉时跟律师一起去武汉陆军总医院找过老干科的一位杨姓女同志,说明去法院起诉了并要求复印病历!她不给复印说老干们的病历由他们统一保管,任何人来都不给复印除了法院例外。这次鉴定会法院也没有给我们或让我们看一下病历!又因我请的律师不知何故三个律师先后接案都不肯做下去辞职走了。最后老板也卷我诉讼费跑了。没有律师陪伴。当我拿到市医疗鉴定中心鉴定结果。15日内到省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交钱后在那里看到患者病历。才发现武汉陆军总医院把病历改得面目全非。省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我写了病历被篡改的材料由省鉴定中心交给武昌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下文。2013年12月法院把我家案子交由民二庭。12月底省鉴定中心来电话让我去退鉴定费。说不在他们那做鉴定了。要做也是法院做司法鉴定。他们不管这事了。钱放在这也没有用了。我问承办人员是否不再那做鉴定了?该承办人员含糊地说先不做了吧!于是我于2013年12月31日去退了费。2014年1月22日承办人员让我去了法院与武汉陆军总医院的两位全权代理人见了面。并让我说出他们篡改病历的三点疑问做了笔录。我要求刑事立案追诉心××主任和耳鼻喉副主任杨长亮的刑事责任。承办人员说那要报案的。我说可以。她说那可以刑事民事两条线一起走。2月20日左右我去武汉中南派出所做了笔录。也就是1月22日从法院出来,武汉陆军总医院到省医疗鉴定取走了14件病历(原本省鉴定告知只能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一起鉴定才能动的)我父亲被她们篡改过的原始���历。当时我并不知道武汉陆军总医院取回医院了。3月3日案件承办人员又让我去法院与武汉陆军总医院的两位代理人见面。看了她们给法院的答疑责任推得干干净净。并带来了5件病历。谢法官让我在陆总医院带来的病历中指出她们篡改的地方。但已找不到我在省医鉴定中心看到的那些篡改挪移过页码。她们删除了第一次篡改痕记(迹)。3月4日我去省鉴定查问才知道。1月22日案件承办人员让武汉陆军总医院的两位代理人见面那天让武汉陆军总医院去省鉴定中心拿回待查是否修改过的那些涉案病历。重要证据被武汉陆军总医院拿回去又进行了第二次篡改,抽出第一次篡改内容之后。××例中指认。××例的说明交给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又与我约3月11日去市鉴定中心去看复印件是否与武汉陆军总医院两次篡改后的与武汉陆军总医院���次篡改后的原件相符。我才得以第一次复印到被武汉陆军总医院两次篡改过后的患者的病历。××例中找到了更多的篡改痕迹。病历及篡改处我整理出来书面交给了法院案件承办人员及中央巡视组各一份。后又与案件承办人员交涉,2014年4月20日商定好送北京法学院鉴定病历是否修改。但武汉陆军总医院不同意。并以第一次鉴定我们认可病历为由将案件往前面拉。忽略掉我已经到湖北省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省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并交由法院送司法鉴定。后面的程序。压至今日!按照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联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当事人申请,配合鉴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或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武汉��军总医院;(1)最初害怕病历中记录连续用硝酸甘油扩管治疗一个月用药治疗过度,由心律过快变成心率过慢46/每分钟,并伴有心律暂停间隔2.7;必须安装起搏器。以及我状告其院;××床病房优先的权力。××人住。××患者××从监护室三天后出来;××人加七个陪护的大病房里,在大病房里第三天传染上了重感冒。××第十天中风。以及开气管伤口开大了;××患者饲喂时经常喷食,不断地产生致命的肺部感染。这些责任。(2)第十条(病历管理)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病历资料。××患者在场┄。不给家属病历;篡改病历就做了市鉴定。××患者家属发现病历被修改!武汉市医疗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是伪鉴定结果。第22条(申请再鉴定程序)——(侵权责任法)修改病历由医院承担责任。(3)(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17-26条(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或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三条他们都沾有!武汉陆军总医院鉴定病历的司法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诉讼已五年之久一拖再拖。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诉请判令武汉陆军总医院赔偿医疗费285,165元(有发票自费药117,165元,无发票自费药168,000元)、安装起搏器自费18,000元部分(起搏器价38,000元,医院减免20,000元)、护理费82,800元、车杂费42,900元、丧葬费51,400元、人生(身)伤害及死亡金5,26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穗华、杨淑清、董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昌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所离休干部董万章卫生事业费标准2007年8000元/人,2008年8000元/人,2009年28000/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昌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所离休干部董万章已去世,于2007年至2009年住院,自费部分的发票在我所报销的情况如下:发票复印件共(A4纸)共14张,报销的发票共计38771.06元,未报销发票11张,共计72213.20元。已报销的原始发票36张票据在我所保存,未报销的发票由家属杨淑清自己保存。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2012年5月4日出具的《临时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到董���华代交董万章(鄂医鉴档(2012)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800元。抽签时凭此据换取正式税务收据。如因各种原因所致鉴定不能,凭此据退费2400元。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8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复印件30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复印件6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复印件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支付患者董万章急救、门诊、住院医疗及公墓费用。证据二、患者董万章检查、报告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起搏器程控功能检查诊断复印件1份,起搏器资料��印件、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附中文译文);患者董万章自2007年9月26日8时4分至2007年10月21日8时17分期间的武汉陆军总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患者董万章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1月11日期间的武汉陆军总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3张、2007年10月21日8时47分至2007年11月11日11时35分期间的武汉陆军总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2张;××程记录复印件1份;患者董万章动态心电图监测观察复印件12份、生活日志复印件2份、心电图监测复印件20份;患者董万章2007年××17时至2007年12月6日12时期间的武汉陆军总医院神经××护理记录单(二)复印件3份;××程记录复印件1份,患者董万章2007年9月18日16时52分至2007年9月26日8时4分的武汉陆军总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程记录复印件2张、2007年10月18日至××武汉陆军总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2张、2007年11月1日20时至××20时50分的护理记录单(一)复印件1份;患者董万章2007年9月18日16时6分至××17时的健康教育登记表复印件2份、××介入检查治疗同意书复印件1份、2007年10月18日武汉陆军总医院心血管××护理计划复印件1份、2007年10月21日9时至2007年10月31日20时的武汉陆军总医院护理记录单(一)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起搏器程控功能检查诊断复印件1份;××程记录复印件3张;患者董万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神经××住院志复印件1份(2页)、患者董万章××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志复印件1份、××程记录复印件1份;××案1份(共48页,××案首页、神经××住院志、××人出院记录单、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化验单、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等)。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陆军总医院伪造、篡改、××患者董万章的病历。被告武汉陆军总医院辩称:本医院对患者董万章的诊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董万章出现的不良后果,××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与本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武汉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实上述观点。原告董穗华、杨淑清、董春华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武汉陆军总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3日2本封存的病历资料、3月20日3本封存的病历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武医鉴字(2012)019号)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陆军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陆军总医院对���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提交证据一中的2份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因证据一中急救、门诊、医疗等费用的票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证明力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原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提交证据二中病历资料均为复印件,因原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对2014年3月3日2本封存的病历资料、3月20日3本封存的病历资料持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无法启封核对,其真实性不能发表意见,若与原件一致可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对被告武汉陆军总医院提交的2014年3月3日2本封存的病历资料、3月20日3本封存的病历资料持异议,认为被告存在有××、篡改病历的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因其复印自湖北省医学会,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武汉陆军总医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2014年3月3日2本封存的病历资料、3月20日3本封存的病历资料,因系原、被告封存,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患者董万章因“心慌、胸闷及胸痛7天”前往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3级(极高危);2、××、持续性房颤、频发室早、心功能Ⅲ级。入院给予利尿、减轻心脏负荷、改善心肌缺血、降压等治疗。10月18日,患者董万章在局麻下行永久心脏起搏器安置术。××患者诉咳嗽、咳痰,考虑上呼吸道感染所致,武汉陆军总医院给予抗感染治疗。××患者董万章突然出现不能言语,呼之不应,右侧肢体不能移动。急诊头颅CT检查示:轻度脑萎缩。11月11日复查CT示:左侧大脑中动脉梗塞。经神经××会诊,建议专科治疗。患者董万章于当日转入该院神经××,转入诊断:1、脑栓塞(左侧大脑中动脉);2、××、持续性房颤、频发室早、心功能Ⅲ级;3、××3级(极高危);4、永久起搏器置入××。11月12日患方签字出院,出院诊断:1、脑栓塞(左侧大脑中动脉);2、脑动脉硬化;3、××、持续性房颤、频发室早、心功能Ⅲ级;4、××3级(极高危);5、永久起搏器置入××;6、肾功能不全;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8、肝囊肿;9、××变。××患者董万章出院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院治疗。××史中记载:既往有房颤、室性早搏、××史,××史,十天前安装心脏起搏器等。既往史中记载起搏器安装十余天。经脱水、抗感染、护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梗塞;2、心率失常、人工起搏器安装××;3、××3级(极高危组)。××患者董万章再次入住武汉陆军总医院,入院记录的既往史中记载今年11月因“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在我院心××安置永久起搏器。入院诊断:1、脑栓塞(左侧大脑中动脉);2、××、持续性房颤、频发室早、心功能Ⅲ级;3、××3级(极高危);4、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程记录中入院情况中记载去年11月因“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在我院心××安置永久起搏器。××患者董万章出现气道堵塞××窒息,经抢救患者生命体征稳定后,遂于当日行气管切开术。××患者董万章气管切口可见少量白色流质食物,请耳鼻喉科会诊,考虑食物返流可能性大不排除气管食管瘘可能。予半卧位及少量多次鼻饲处理。2008年1月30日患者董万章转科,转入诊断:1、脑栓塞(左侧大脑中动脉);2、××、持续性房颤、频发室早、永久性起搏器安置××、心功能Ⅲ级;3、××3级(极高危);4、双侧胸腔积液;5、电解质紊乱;6、肾功能不全;7、甲状腺腺瘤切除××。××患者董万章一直在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5日患者董万章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慢性肾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低蛋白血症;5、××3级(极高危);6、××;7、××、心功能Ⅲ级;8、心率失常、持续性房颤、偶发室早、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脏永久性起搏器安置××;9、双侧胸腔积液;10、脑梗塞后遗症(左侧大脑中动脉)。因原、被���就患者董万章的诊疗措施存在分歧产生纠纷,原告董穗华、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同意以双方提交的材料作为鉴定资料并同意专家组成,武汉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决定书》,认为:1、××患者2007年9月18日就诊时临床表现、辅助检查,××”,有使用硝酸甘油指征,医方用法用量符合规范。2、患者安装心脏起搏器有指征:有黑曚,心功能不全,心电图提示长RR间期、心动过缓,同时有需药物治疗的室性心动过速。3、××患者突然出现不能言语、呼之不应,右侧肢体不能移动,头颅CT报告描述提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史,临床考虑患者脑梗死为心源性栓塞可能性大,××所致。4、××患者带管转入医院,气管插管时间长,且有痰堵,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为保证气管通畅,医方于2007年××为其行气管切开有指征。气管切开伤口不能严密缝合,以避免皮下及纵隔气肿发生,符合医疗常规。××患者伤口渗血,为常见并发症,医方处理及时、恰当。××患者反复肺部感染,痰多,无封管、拔管指征。5、××患者脑梗塞××吞咽障碍,长期卧床,喂食后易出现返流、溢出、误吸,是肺部反复感染不易控制的原因。医方抗菌素的使用符合医疗常规。综上所述,××现有鉴定资料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该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不服该结论,向湖北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对前述鉴定病历材料质疑,湖北省医学会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作出《关于中止董万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决定》。本案本院依法立案后,经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申请的由武汉陆军总医院保管的封存病历是否通过技术方法拆封、病历是否修改、××、武汉陆军总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以委托鉴定事项不属该机构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案。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释明,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明确要求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3月24日就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函。另查明,患者董万章(男,1932年5月出生)与杨淑清系夫妻关系,董春华、董京华、董穗华、董春英系其女儿,董京华、董春英明确放弃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患者董万章于2009年6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应当就武汉陆军总医院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开启封存的病历资料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武汉陆军总医院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武汉陆军总医院是否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开启封存的病历资料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问题。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而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的行为。××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患者���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情况。××情况,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史、手术外伤史等。病程记录指继入院记录之后,××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记录,××情状况而定。医嘱是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经庭审查明,××室、床位内容记载确有不规范,但该不规范问题并不等同违法执业或违规诊疗所××的后果。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主张武汉陆军总医院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开启封存的病历资料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问题,经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受理,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患者永久心脏起搏器安置术的时间,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仅凭心脏起搏器说明书载明的工作参数、××案首页、住院志��××史自述的记录或引用均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武汉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原、被告确认的病历资料为基础,武汉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决定书对本案所涉的诊疗行为作出的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另认定武汉陆军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据此本院认为武汉陆军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坚持主张武汉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申请对武汉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受理。故杨淑清、董春华、董穗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1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由原告杨淑清、原告董春华、原告董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