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迎春与荣乙锝、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荣乙锝,杨迎春,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乙锝(曾用名荣益德),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侯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迎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晋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荣乙锝与被申请人杨迎春、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欣居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乙锝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迎春、谊欣居房产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共计三项,第一是将讼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但办理好的房产证上规划用途为“茶楼”并非双方约定的“住宅”;第二是将讼争房产负二层车位的产权办至荣乙锝名下,但该项义务至今没有履行;第三是将讼争房产周围绿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办至荣乙锝名下,但该项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在杨迎春、谊欣居房产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前,荣乙锝暂不支付房屋尾款200万元有法可依。杨迎春、谊欣居房产的违约行为已给荣乙锝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荣乙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合同不再履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房产产权证的规划用途问题。谊欣居房产已依约将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至荣乙锝名下。三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商品房,并没有对房屋性质做具体约定,荣乙锝亦无证据证明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讼争商品房规划用途做出约定。在本案诉讼期间,谊欣居房产已经将讼争房产土地使用证办至荣乙锝名下,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为70年。因此,荣乙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房屋负二层车位产权问题。《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荣乙锝购买的房屋为商品房,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30.57平方米,并未包括负二层车位。且《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支付房屋尾款的条件仅为谊欣居房产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荣乙锝名下,负二层车位是否办至荣乙锝名下并非其支付房屋尾款的条件。因此,荣乙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杨迎春、谊欣居房产双方负责将负二层车位产权办入荣乙锝名下,三方可通过协商或者另诉解决。第三,关于房屋周围绿地使用权的问题,《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房屋周围的绿地使用权专属荣乙锝个人所有。因此,荣乙锝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荣乙锝抗辩其暂不支付房屋尾款的三项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其支付房屋尾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荣乙锝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合同不再履行,退房退款,该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荣乙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乙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延平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