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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云与张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张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1672号原告:吴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中、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欣丝绸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杜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云诉被告张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18.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7日19时43分许,被告张庆驾驶浙F×××××号汽车沿嘉兴市鸣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塘桥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当场驾车逃逸,被告张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云,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莫家浜29号,城镇户口,在嘉兴嘉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无。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3418.95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九、护理费:无。十、营养费:无。十一、误工时间及误工费:56天×122元/天=6832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无。十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无。十四、交通费:300元(酌定)。十五、住宿费:无。十六、鉴定费:无。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二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庆,也是机动车所有人。二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二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无责,被告张庆负全部责任。二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浙F×××××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3418.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其承担90%即3077.06元,其余10%即341.89元由被告张庆承担,被告张庆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两被告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同意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期8周即56天,可确定误工费为56天×122元/天=6832元;反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未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万元,系原告脸部眼角疤痕整容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脸部眼角疤痕整容费用金额,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脸部眼角疤痕整容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物质性损失10550.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209.06元,原告的剩余物质性损失341.89元,由被告张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102**.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赔偿原告吴云3**.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云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