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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龙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娟,陆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942号原告周龙娟,女,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锋,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龙娟与被告陆伟锋、施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龙娟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龙娟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陆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娟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26分,被告陆伟锋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秋荷路、陆家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锋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龙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2.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伟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伟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0.70元及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1,620.7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陆伟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同意依法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20.70元和车辆修理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由法庭审核;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伟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0,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等情况,故本院酌情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8,76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为1,963.30元(其中被告陆伟锋垫付920.70元);(5)车辆修理费700元,由被告陆伟锋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3.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3.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36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另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陆伟锋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20.70元和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1,620.7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7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龙娟16,523.30元;二、被告陆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娟37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龙娟已预交),由被告陆伟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