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某1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5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7月3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晋J*****号车司机。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1968年4月6日,吕梁市柳林县人。被告人冯某1,男,1973年12月17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赵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冯某1因多次向其哥哥冯某2索要欠款未果,便怀恨在心,预谋烧毁冯某2家的车辆进行报复。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1用汽油、旧毛毯、橡胶里胎片将冯某2儿子冯某某停放在柳林县城堡沟14号院外的车牌为晋J*****号帕萨特轿车点燃,后逃离现场。凌晨2时许,冯某2家人发现后将火扑灭。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轿车损失价格为891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明2011年,冯某1借给哥哥冯某250万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4年开始,冯某1多次向冯某2索要欠款,冯某2称自己已经将该款转贷出去而无法归还,见索要无果,冯某1便起意烧毁冯某某的轿车。之后,冯某1从自己的摩托车内抽出半矿泉水瓶汽油储藏起来,又从其母亲沙发上拿了一条毛毯放均藏放在小砖窑内。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冯某1决定当天行动,遂拿出以前准备好的汽油、毛毯,又找了些轮胎里胎片,来到冯某某家大门口,看到冯某某的轿车停在大门外,冯某1将毛毯扔到轿车尾部下方,把汽油倒在毛毯上,后将里胎片点燃,扔在毛毯上。看到毛毯及汽车尾部着火后,冯某1离开现场回到其母亲家。上午9时许,冯某1接到姐姐的电话称冯某某的轿车被人烧毁了,冯某1来到哥哥冯某2家,看到火已经灭了,车上盖着一块布子,后冯某1离开冯某2家。2、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晋J*****号帕萨特轿车的车主为冯某3,裸车购车价格为281800元,冯某某是该车司机,平时回家后常停放于自己家门口。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的邻居将冯某某叫醒,称冯某某驾驶的轿车着火了。冯某某出来后,看到轿车后备箱、后挡风玻璃及后轮胎均已被烧毁。之后,冯某某与其家人及邻居将火扑灭。3、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明冯某3是晋J*****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购车时冯某3出资281800元。该车平时由司机冯某某驾驶。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冯某3接到冯某某的电话称该车被烧毁。4、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卫某被一声巨响惊醒,并感觉到外边有火光,起床后发现是邻居家的轿车着火了。卫某赶紧将邻居冯某某叫醒,与众人将火扑灭,之后发现该车的后备箱、尾部、后轮胎均被烧毁。5、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明冯某4是冯某某的哥哥,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被人烧毁。2014年10月4日,冯某某将车拖运至离市区中海4S店,挪开车后,发现车下有一块被烧毁的毛毯。事发后,家里人结合车被烧毁的前后种种情景,冯某4怀疑该车是被其叔叔冯某1烧毁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冯某1的母亲,近两三年来刘某与冯某1一起生活,经侦查人员向刘某出示被烧毁的毛毯,刘某辨认出该毛毯是自己家里的。7、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冯某2是冯某1的哥哥。2012年,冯某1通过冯某2贷出去一部分款。2014年开始,冯某1一直向冯某2索要欠款,并且为此殴打过冯某2的妻子,严重干扰了冯某2一家的生活。2014年7月份,冯某1将冯某2儿子冯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烧毁,公安机关将冯某1刑事拘留。之后,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冯某2向公安机关书写了谅解书,冯某1被取保候审。在车被烧毁之后,冯某2先后四次向冯某1支付了15万元。8、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概况及被烧毁的帕萨特轿车及作案工具的外观。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冯某1、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30日,民警从冯某4手中提取到一块被火烧过的毛毯。11、柳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J*****号帕萨特轿车被毁损价值为89154元。12、柳林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冯某1作案使用的毛毯及轮胎里胎片随案移送。2015年12月24日,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将该作案工具移送至柳林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冯某某将自己驾驶的晋J*****号帕萨特轿车停在自己大门外。凌晨1时许,该车被冯某1用汽油、毛毯、橡胶轮胎里胎点燃。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89154元。请求法庭在追究冯某1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其赔偿损失89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冯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3生于1972年10月31日,系柳林县孟门镇后冯家沟村人。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晋J*****轿车的所有人为冯某3。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2月18日,冯某3在吕梁市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车价为28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与其哥哥有债务纠纷,出于一时冲动将冯某某驾驶的轿车烧毁,被害人一方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且愿意用自己的债权抵顶赔偿轿车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1因其哥哥冯某2欠其50万元,经多次索要冯某2未能给付,冯某1便预谋烧毁冯某2儿子冯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之后,冯某1事先从自己的摩托车内抽出半矿泉水瓶汽油储存起来,又从其母亲家里拿了一块旧毛毯,并准备了轮胎里胎片,放在院内的小砖窑里。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冯某1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来到冯某某家大门口,将毛毯放在晋J*****号帕萨特轿车尾部下方,用汽油把里胎片点火,扔在旧毛毯上,将轿车点燃,致使该轿车后半部分至轿顶、座椅、后轮胎均被毁损,后冯某1离开现场。之后,冯某某的邻居发现轿车着火后,将冯某某叫醒,冯某某与其家人及邻居将大火扑灭。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J*****号轿车的毁损价格为89154元。另查明,晋J*****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为冯某3,冯某某是该车司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1与被害人冯某某的父亲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相反被告人采用毁损他人财物的手段进行报复,违背法律精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财物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冯某1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冯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车辆损失款89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梁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