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强伟与杨尚明、周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伟,杨尚明,周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360号原告万强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盛华,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万强伟与被告杨尚明、周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尚明、周盛华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先泽、人民陪审员徐松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伟的委托代理人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明、周盛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强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均从事建筑工程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都江堰市一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在都江堰市奎光路一茶楼中给付了被告杨尚明100000元现金,杨尚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4年底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尚明、周盛华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尚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强伟现金100000元,此款于8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还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出具时间不详,载明:今承诺借万强伟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均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盖指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据,应当视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3、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也仅主张了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逾期利息认定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明、周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尚明、周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强伟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清结时止;三、被告杨尚明、周盛华对以上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尚明、周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彦涛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人民陪审员 徐松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