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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柴建立与周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立,周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66号原告柴建立,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周化民,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柴建立与被告周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柴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化民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立诉称,柴建立与周化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周化民及其岳父杜德永一块找到柴建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柴建立借款150000万元,由其岳父杜德永作担保人,杜德永用其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东环路××单元西户的房产作抵押,杜德永把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柴建立,当天下午,柴建立通过工商银行向周化民妻子杜二红的账户打了15万元整,以上欠款有周化民、杜德永给柴建立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是借款到期后,周化民、杜德永迟迟不还款,柴建立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化民、杜德永偿还柴建立借款15万元整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化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柴建立与周化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周化民及其岳父杜德永一块找到柴建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柴建立借款150000万元,由其岳父杜德永作担保人,杜德永用其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东环路××单元西户的房产作抵押,杜德永把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柴建立,周化民给柴建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建立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周化民2013年10.22日身份证号电话182××××2306注明此款由杜德永房产作抵押担保人杜德永410402193612152553工行6222081707001381074”。杜德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当天下午,柴建立通过工商银行向周化民提供的其妻子杜二红的账户打了144000元整,至今周化民未偿还柴建立该借款,故引起该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杜德永已经死亡,柴建立在2016年5月19日撤回对担保人杜德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柴建立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杜德永的房产证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化民向柴建立借款15万元属实,周化民与柴建立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柴建立要求周化民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无利息,但周化民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周化民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柴建立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化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柴建立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柴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水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