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12月间,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长胜街,趁凌晨路灯熄灭时,多次盗窃路灯杆里的空开开关,其中,盗窃单项空开93个,盗窃双项空开142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开共计价值人民币1978元。二、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百丰农机商店门前,盗窃该商店老板崔某某停放的手扶拖拉机上的驰杰牌启动机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三、2014年夏季至冬季期间,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文化广场,趁夜间广场射灯熄灭时,多次盗窃射灯的过道护套线,其中,盗窃黑皮铝芯护套线207米,白皮铝芯护套线235米,共计442米,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护套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95元。四、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四中车库内,盗窃废旧电动机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五、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粮食局楼下鑫盛农机商店门前,盗窃该商店老板谢某某停放的手扶拖拉机上的时速牌启动机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六、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桦街红太阳旅店门口,盗窃张某甲厢货车上的备胎一条,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53元。七、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粮库住宅1号楼东侧,盗窃张某乙停放的拖拉机上的恒压发电机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70元。八、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桦街莲花路大会农机公司门前,盗窃何某某停放的拖拉机上的启动机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九、2015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烟草胡同老干部局住宅楼下,盗窃庄某某停放的福田驭菱货车的备胎一条,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盖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崔某某、庄某某、张某甲、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全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盖某某趁凌晨路灯熄灭之机,在桦甸市长胜街多次盗窃路灯杆里的空开开关,共盗窃单项空开93个(价值人民币558元),双项空开142个(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被盗空开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空开共计价值人民币1978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空开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宏图路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执法局路灯队)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桦甸市长胜街等路段路灯杆里的空开经常被盗,其单位发现路灯不亮就及时维修,被盗空开数量很多,具体数量记不清了。4、被告人盖某某供述,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了留着以后家里使用,当凌晨路灯熄灭时,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钳子盗窃桦甸市长胜街上路灯杆里的空开,每次盗窃四、五个,这段时间共盗窃空开约200多个。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百丰农机商店门前,盗窃该商店老板崔某某停放的手扶拖拉机上的驰杰牌启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百丰农机商店门前盗窃手扶拖拉机上的启动机的事实。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其系桦甸市百丰农机商店的老板,2014年春天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商店门口的手扶拖拉机上的一台驰杰牌启动机被盗。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4年春季的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新华街百丰农机商店门口的道边,用从家里拿来的扳子盗窃了手扶拖拉机(四不像)机头内的启动机一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夏季至冬季期间,被告人盖某某利用夜间广场射灯熄灭之机,在桦甸市文化广场多次盗窃射灯的过道护套线,共盗窃黑皮铝芯护套线207米(价值人民币207元),白皮铝芯护套线235米(价值人民币188元)。案发后,被盗过道护套线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盖某某赔偿桦甸市宏图路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过道护套线价值人民币395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过道护套线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文化广场盗窃射灯过道护套线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宏图路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执法局路灯队)工作人员,2014年一年,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黑皮和白皮过道电线被盗了很多次。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4年夏天到冬天期间,其在桦甸市文化广场,等晚上射灯关闭后,多次盗窃射灯的过道护套线,盗窃了黑线和白线共计400米左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第四中学一车库内,盗窃废旧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证人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第四中学老师,负责后勤工作,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其发现学校东北角的车库内丢失电动机一台。4、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第四中学干活期间,在学校操场东北角最北侧一车库内盗窃电动机一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粮食局楼下鑫盛农机商店门前,盗窃该商店老板谢某某停放的手扶拖拉机上的时速牌启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粮食局楼下西侧农机商店门前盗窃启动机的事实。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其系桦甸市粮食局楼下鑫盛农机商店的老板,2015年10月28日其停放在商店门口拖拉机上的一台时速牌启动机被盗。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5年的10月末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粮食局楼下,用身上带着的扳子,盗窃了停放在楼下的手扶拖拉机(四不像)上的启动机一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六、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桦街红太阳旅店门口,盗窃张某甲厢货车上的备胎一条(价值人民币353元)。案发后,被盗轮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53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轮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红太阳旅店门口盗窃箱货车上一条备胎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是辽宁人,2015年11月、12月时开车给别人送货,其在桦甸市红太阳旅店居住,有一天17点左右把箱货车停在旅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发现自己车上的备胎被盗。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金城路白云宾馆红绿灯往北不远的红太阳旅店门口,用扳子盗窃了停放在旅店门口的一辆箱货车的备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粮库住宅1号楼东侧,盗窃张某乙停放的拖拉机上的恒压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被盗发电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70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发电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粮库住宅1号楼东侧盗窃停放的拖拉机上一台恒压发电机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系桦甸市胜利街粮库住宅1号楼东侧农机配件商店的老板,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将自己的拖拉机放在商店的东侧,准备第二年秋天再用,12月中旬,其发现拖拉机上的12V恒压发电机被盗。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在桦甸市胜利街粮库住宅1号楼东侧工商银行总行附近,用兜里的钳子,盗窃了停放在辅路上的一辆拖拉机(四不像)上的发电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八、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桦街莲花路大会农机公司门前,盗窃该公司老板何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拖拉机上的启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启动机价值人民币260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启动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莲花路大会农机公司门前盗窃停放的拖拉机上一台启动机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莲花路大会农机公司的老板,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该公司停放在公司门口的拖拉机样机内的启动机被盗。5、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明华街莲花路莲花桥附近的大会农机公司门前,用身上带着的扳子,盗窃了一辆拖拉机(四不像)上的启动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九、2015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烟草胡同老干部局住宅楼下,盗窃庄某某停放的福田驭菱货车上的备胎一条(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盗轮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庄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6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烟草胡同老干部局住宅楼下盗窃一条轮胎的事实。3、案件提起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因在桦甸市烟草胡同干部局住宅楼下盗窃一辆半截货车的备胎被抓获,后供述了本案其他几起盗窃犯罪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轮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盖某某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6、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其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老干部局住宅楼下,2015年12月26日早上,其发现12月22日购买后放在货车底部的一条备胎被盗。7、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烟草胡同老干部局住宅楼下,盗窃了一辆微型半截子车上的备胎一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2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盖某某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6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盖某某赔偿桦甸市宏图路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物,并赔偿了桦甸市宏图路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