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丁维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10号原告王建平,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丁维聪,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建平诉被告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钱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借贷合同》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丁维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维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