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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梅与黄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黄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450号原告:黄梅。委托代理人:何友国,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英。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与被告黄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黄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起诉称:上世纪50年代初期,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其所生的第四个儿子卖到福建泉州一户人家,得到15担谷子。之后,原告用其中的一担半谷子从赵典敬手中当来一间房屋,即目前的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之后一家人一直居住于此。1980年左右,被告黄翠英的母亲因无房子居住,原告念于亲情(黄翠英的母亲与原告系胞姐妹关系),就腾出540号房屋的前半间借给她居住。被告也随其母一同居住。现双方因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拆迁安置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原告黄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调解会议实况,用以证明原告以典当的方式取得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的情况;3、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批前公示,用以证明被告申报华山村540号房屋拆迁安置建房指标,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发生纠纷;4、谈话笔录,用以证明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与温州灵江山海基础建设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6、华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产权归属存在纠纷;7、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赵敬典与赵典敬系同一个人,其系赵典敬的继子。赵典敬因家中缺钱将涉案房屋典当给原告黄梅,双方并没有关于赎回的约定,但当时自己并没有在场,后来听赵典敬说的。房屋典当出去后,证人一家人还居住了一段时间,证人母亲去世,证人离开华山村后,原告黄梅才搬进去居住。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系原告典当而来。被告黄翠英答辩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原系赵典敬所有,赵典敬系被告黄翠英丈夫赵章蒙的亲叔叔。赵典敬于新中国解放前就死亡了,因赵典敬生前未婚,没有留下子嗣,遂经被告家族内部继承分割析产后,该涉案房屋最终由被告取得了所有权,并由被告一直居住、管理、使用至今。而原告黄梅之所以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因为原告黄梅原来拥有一件老房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38号房屋在解放前已经被卖掉了。在解放初期,政府又分给原告半间房屋,原告居住了几年后,又把这半间房屋也卖掉了。考虑到原告黄梅系被告丈夫赵章蒙的姨妈,于是暂时安排了半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在十几年前,原告建造新房后搬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赵氏宗亲及同村人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时,政府有关单位已经通过调查确认认定,并进行了产权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也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黄梅已94岁高龄,意识不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家人在背后一手操作的。被告黄翠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查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关于同意上报赵崇竹等十六户拆迁安置建房的报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赵崇竹等16户16间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系被告黄翠英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实况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且调解会议中原告的陈述与起诉状中有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录的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行政许可审批前要求凡与该建设项目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申报。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赵章松、赵典取的谈话笔录内容完全一致,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工业园区管委会无权认定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苍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曾向被告黄翠英发出该通知。原告的证据7,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证人系赵典敬的继子,证人对房屋的典当只是听说,可信度不高,即使房屋当时典当出去了,可能后来已经赎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这些材料是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通知发出之前出具的,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对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经产权调查,因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被拆迁,被告黄翠英取得华山安置小区34幢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经批准建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因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被拆迁,被告黄翠英取得苍南县华山安置小区34幢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经批准建房。原告黄梅陈述,上世纪50年代初期,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其所生的第四个儿子卖到福建泉州一户人家,得到15担谷子。之后,原告用其中的一担半谷子从赵典敬手中当来一间房屋,即目前的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之后一家人一直居住于此。1980年左右,被告黄翠英的母亲因无房子居住,原告念于亲情,就腾出540号房屋的前半间借给她居住。被告也随其母一同居住。现双方因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是否系原告典当而来的事实,原告仅提供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拆除,因此,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54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