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锡祥与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乾委托理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祥,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乾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84号原告蔡锡祥,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黄乾(职务不详)。被告黄乾,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锡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乾扬公司”)、黄乾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乾扬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签订四期投资合同,总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万元,乾扬公司仅支付部分本金使用费,尚欠本金280万元及未结利息。第一期《投资合同》,原告与乾扬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乾扬公司保证原告帐户内的资金额不低于原告投入的期初值并实际按月息1%支付本金使用费,乾扬公司支付该笔投资的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还需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80万元的本金使用费8,800元。第二期《投资合同》,原告与乾扬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乾扬公司保证原告帐户内的资金额不低于原告投入的期初值并实际按月息1%支付本金使用费,乾扬公司支付该笔投资的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还需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50万元的本金使用费16,000元。第三期《投资合同》,原告与乾扬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乾扬公司保证原告帐户内的资金额不低于原告投入的期初值并实际按月息1%支付本金使用费,乾扬公司支付该笔投资的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第四期《投资合同》,原告与乾扬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乾扬公司保证原告帐户内的资金额不低于原告投入的期初值并实际按月息1%支付本金使用费,该笔投资款原告应被告黄乾的要求打款至其个人帐户,乾扬公司支付该笔投资的利息至2014年8月7日,还需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100万元的本金使用费17,66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乾扬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因此,乾扬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总投资金额280万元的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四期《投资合同》的理财期限均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投资款用于指定的金融投资项目,而是擅自挪用,投资至外地的基建项目,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乾扬公司还本付息,但其均借故推诿。2015年3月11日,黄乾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返还本金,于2015年9月底还清,但并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没有偿还和支付任何本金和未结利息。原告认为,黄乾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乾扬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又作出由其归还乾扬公司本案债务的个人承诺,构成加入履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后于同年8月撤诉。现请求判令乾扬公司返还本金280万元,并支付本金使用费(第一期投资合同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投资合同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期投资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期投资合同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使用费(以28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息1%计算);请求判令黄乾乾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所主张,有四期《投资合同》、打款凭证、还款计划、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的企业信息确认,乾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均为黄乾,依据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有关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有关公安部门于2015年1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另提交利息计算表以证明涉案280万元的本金使用费计算,其中,没有约定利率部分,除了合同期限内按照被告实际支付的1%月息计算外,其余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涉案四期《投资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乾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投资款,被告乾扬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不能依约支付原告收益,没有履行乾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还款承诺,故乾扬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乾扬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和合同期限届满后本金使用费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与法也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乾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乾扬公司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黄乾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代表其个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并构成其个人的加入履行,鉴于该“还款计划”中的文字内容没有体现黄乾个人的还款意思表示,而是以乾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公司意思表示,且确认乾扬公司自原告处获得280万元的投资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锡祥投资款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80万元的使用费(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乾对上海乾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山聆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