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运臣、雷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运臣,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5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运臣,农村居民。被告:雷其荣,农村居民。被告:杜金花,农村居民。被告:孙成栋,农村居民。被告:孙运欣,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运臣、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被告孙成栋、孙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臣、雷其荣、杜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运臣于2012年2月20日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运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26.09元及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孙运臣、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偿还借款49326.09元及利息。被告孙成栋、孙运欣均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借款由村委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运臣、雷其荣、杜金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运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孙运臣,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为5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0日付给被告孙运臣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运臣已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326.09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之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运臣、孙成栋、孙运欣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运臣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雷其荣、杜金花、孙成栋、孙运欣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证实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雷其荣、杜金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其荣、杜金花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雷其荣、杜金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运臣、孙成栋、孙运欣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326.0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孙成栋、孙运欣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成栋、孙运欣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孙运臣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雷其荣、杜金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为516.50元,由被告孙运臣、孙成栋、孙运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