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国、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国,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330号原告曹建国,男,1955年出生,汉族,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文,经理。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琪,董事长。原告曹建国、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原告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秀文,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酒款183352元,并按照年息24%加付资金占用费13201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处赊购酒水,经原告核实,被告赊欠的酒水钱共计183352元,并提供赊欠酒款的明细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352元并按照年息24%加付资金占用费13201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赊欠酒水的明细,证实被告共欠酒水钱183352元,明细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酒水款共计1833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加付资金占用费132013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泉市丰泽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3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