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剑芳与马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芳,马利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151号原告:魏剑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达,职业不明。原告魏剑芳与被告马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利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剑芳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利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