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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康与陶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陶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苏1324民初3108号原告王康,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花,无业。原告王康诉被告陶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陶小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陶小花与案外人张林(已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陶小花��称,当时借款没有利息,已经偿还2万元。余款3万元,同意偿还一半即1.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小花与张林(已故)系同居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陶小花与张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康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陶小花张林2009年4月5日”。被告陶小花先后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上半年共偿还20000元。2010年10月25日,张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陶小花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应当认定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称已经偿还2.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偿还的2万元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关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已偿还款项的确切时间均不能明确,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0年上半年,后原告再催要时,被告未再还款。因此,被告逾期还款应以2010年7月1日为宜。原告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其与张林共同借款,仅应承担一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其与张林各自的借款份额,故被告与张林均有承担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现张林已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花偿还原告王康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陶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