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勇、刘国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赵德斌、四川省仪陇新鸿建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刘国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赵德斌,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胡勇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斌,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胡其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勇、刘国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斌、四川省仪陇新鸿建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胡勇、刘国珍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胡勇、刘国珍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胡勇、刘国珍至2016年6月28日止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缓交、免交申请未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勇、刘国珍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未按照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对胡勇、刘国珍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