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馨诉被告窦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馨,窦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第771号原告胡馨,女,汉族,被告窦虎成,男,汉族,原告胡馨诉被告窦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馨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志丹县灵皇地台锦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卖给被告,2013年7月28日被告购房后欠原告150000元,到2015年9月28日将欠款利息付过后又向原告打下1744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窦虎成偿还原告购房款1744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窦虎成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窦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馨1744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交纳1875元,由被告窦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自: